(2017)川01民终6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雷猛、曾宇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猛,曾宇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猛,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系雷猛的表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宇文,女,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猛因与被上诉人曾宇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宇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曾宇文手指切割伤完全是自身行为造成,与雷猛无关,其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曾宇文无证据证实其伤害是雷猛直接或间接造成,雷猛无过错,一审认定雷猛承担50%的责任错误。雷猛对于纠纷的产生无过错,是被上诉人长期恶意霸占雷猛的铺面门口停车引起事端。曾宇文对雷猛进行殴打是纠纷持续的原因。雷猛的菜刀并未伤人,雷猛早已被制服,菜刀被没收。双方无任何身体接触,且公安机关的调查也无法证实曾宇文受到的伤害系雷猛所为;2、曾宇文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均系其自身造成,与雷猛无关。住院时间过长,轻微伤不应住院治疗,治疗费大部分与伤害无关。曾宇文在汽修厂食堂做饭,月收入不超过2000元,不能依据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营养费均为扩大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曾宇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曾宇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猛赔偿医疗费7343.29元、误工费3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867.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宇文之子在本市簇锦街道开办有临街汽车修理铺面,雷猛在修理厂相邻二十米处开有临街门面。因汽修厂无处停放车辆,遂经常将车辆停放于包括雷猛铺面门口的周边道路上。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6年5月19日,雷猛驾车回到自己铺面处,发现修理厂的车辆停放于自己铺面附近。因此处有一枚电线杆,雷猛停车后无法将车门全部打开,遂要求汽修厂将车辆移开并踢踹车辆。曾宇文之夫黄某(音)与雷猛就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汽修厂多名员工前来帮忙并追打雷猛至雷猛的铺面内。雷猛不服,遂从家中寻找一把菜刀冲至汽修厂理论,被汽修厂员工多人制服后将菜刀抢夺下来。在此过程中,曾宇文手掌内侧被菜刀划伤。事发后,双方就此事在公安机关备案。经公安机关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曾宇文肌腱断裂,所受伤为轻微伤。曾宇文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曾宇文前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31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7343.29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曾宇文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照片、报警登记、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曾宇文一方在开展汽车修理业务时,长期将车辆停放于雷猛铺面周围,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雷猛对车辆停放不是采取提示、警示的做法,而是采用脚踹、谩骂的方式予以处理,并最终导致事件的发生,对事件的发生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事发的起因和经过,一审法院对曾宇文、雷猛在本次事件中所负的责任确定为各占50%。一审法院对曾宇文因本次事件所致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343.29元,误工费27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2017.81元,由雷猛赔偿其中的50%即6008.91元。曾宇文陈述手掌系被雷猛砍伤,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曾宇文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雷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宇文支付赔偿金6008.91元;二、驳回曾宇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曾宇文负担71元,雷猛负担40元。二审中,雷猛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实雷猛的伤是被上诉人所致。曾宇文对病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且均系雷猛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双方一致确认雷猛已就其主张的损失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雷猛的申请,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调查此次纠纷的卷宗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对雷猛、蒋某、黄某做的询问笔录共三份。雷猛拟以此证实其未与曾宇文发生打斗。曾宇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雷猛的证明目的,而恰好说明雷猛有持刀的行为,曾宇文的伤是在抵挡雷猛的过程中造成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其是否能达到雷猛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和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虽然本案的起因为曾宇文一方在开展汽修业务时长期将车辆停放于雷猛铺面附近,但雷猛并未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提示,而是采取踢踹车辆等不理性的方式处理,导致其与曾宇文之夫黄某发生争执。在汽修厂工作人员将雷猛追打至其铺面内,黄某与雷猛被劝架的人员分开后,雷猛未冷静处理,而是携带菜刀冲至汽修厂,导致纠纷升级。根据雷猛、蒋某、黄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汽修厂另一员工手被划伤的事实,可以认定曾宇文系在与汽修厂员工一起抢夺雷猛手中菜刀时将右手划伤。虽然曾宇文的右手并非被雷猛直接砍伤,但雷猛携带容易致伤的危险工具前往汽修厂,且根据雷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对汽修厂员工实施了追砍行为,曾宇文等汽修厂员工出于安全考虑,实施了夺刀行为,在此过程中导致曾宇文的手被划伤。由此可见,雷猛在纠纷中使用危险工具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曾宇文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雷猛应就曾宇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发起因与经过,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雷猛在本次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曾宇文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曾宇文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一)医疗费。曾宇文在事发后经检查诊断为右手中、环指严重切割伤,中指伸肌腱断裂,并根据医嘱进入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雷猛关于轻微伤不应住院治疗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猛主张其大部分医疗费与伤害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区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根据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认定曾宇文的医疗费为7343.29元正确。(二)误工费。双方一致认可曾宇文在汽修厂从事后勤服务,本院认为,曾宇文在治疗恢复期间因无法劳动必然导致收入减少,在曾宇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时,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费计算误工费正确。雷猛认为曾宇文月收入不超过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曾宇文的伤情,参照医嘱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元正确。(五)鉴定费。鉴定费1100元系曾宇文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而支付,该损失程度鉴定是公安机关为处理案件而委托,其鉴定结果并非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雷猛并未对交通费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予以确认。综上,曾宇文在本案的损失共计10917.81元,由雷猛赔偿50%即5458.9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雷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二、雷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宇文支付赔偿金5458.91元;三、驳回曾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曾宇文负担71元,雷猛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雷猛负担202元,曾宇文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昕审判员 臧 永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费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