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来元与周中余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来元,周中余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541号原告:胡来元,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刘朝霞,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中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胡来元与被告周中余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称:2010年被告周中余在安徽省无为县接了一个寺庙的木门业务,被告于5月份书写了木门的尺寸和规格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尺寸和规格定作木门。当第一批门框拉过去的时候,被告认为木门材质不行就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于2016年底付清,并约定利息自2013年算起,直到还清该款止。然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中余被告周中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周中余在安徽省无为县接了一个寺庙的木门业务,原告找被告商定,由被告为其制作寺庙木门。被告于5月份书写了木门的尺寸和规格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尺寸和规格制作木门。当门框拉过去的时候,被告认为木门材质不行就单方面终止了合同。但是原告已经按照被告提供的尺寸和规格制作了木门,只是没有组装。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口头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胡来元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按2013年整年计收,收到该款还清为止,此款年底2016年还清。”后被告周中余一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来元按照被告周中余提供的尺寸和规格为其定作木门,被告周中余依约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制作木门工作后,在交付木门过程中,被告周中余单方提出解除定作合同,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该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赔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款系被告周中余解除定作合同而支付的赔偿款,且原被告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来元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中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胜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人民陪审员 李自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照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