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春城与刘喜才、刘喜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城,刘喜才,刘喜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1174号原告:刘春城,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喜才,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刘喜龙,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刘春城与被告刘喜才、刘喜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春城撤诉。案件受理费1657.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田序顺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翟丼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