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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22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艾可帅特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徐剑利。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被执行人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培德。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沪72执22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现双方当事人就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嘉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二、终结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荣庆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林 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岑 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