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结实、闫济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结实,闫济光,韩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结实,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济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建国,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上诉人苏结实因与被上诉人闫济光及原审被告韩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结实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与韩建国不认识并非合伙关系,不存在担保和见证关系,上诉人苏结实与被上诉人闫济光诉争的吊车是二人合伙期间在兰考县一家吊车生产厂家购买的车辆,该车也不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闫济光曾在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苏结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苏结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处理,闫济光向该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中又将韩建国列为被告,明显被上诉人有意规避法律,要求在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闫济光答辩称,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苏结实在河南省××县人和高铁项目部将施工用的一辆吊车卖给被上诉人闫济光,并给闫济光出具了该车已卖给闫济光的证明,韩建国对该买卖行为自愿担保。被上诉人闫济光提交的证人赵某、刘某、韩建国的证言均证明了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权县。该车辆买卖合同的行为地在民权县,且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在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被告韩建国对其买卖行为自愿担保,韩建国的户籍在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法院完全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如何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属于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闫济光的诉请是要求解除原告闫济光与被告苏结实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苏结实返还购车款95000元,并要求被告韩建国负连带保证责任。苏结实为闫济光出具的出卖涉案车辆的证明,足以说明该车辆已卖给闫济光。该车手续也一并转让,闫济光即时结清了购车款。苏结实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自认在民权县人和镇承包高铁工程期间双方共同买了吊车,该车后被闫济光开走。证人赵某、刘某、韩建国的证言均能证明该车交易行为地在民权县区域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关系,交易行为地在河南省××县。据此,根据上述规定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为即时结清的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在审查(2016)豫14民辖终235号案件中,由于原告闫济光的诉讼主张是要求被告苏结实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主张本合同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亦未提交有关即时结清的证据,该裁定依据合同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管辖,认为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亦不是要求交付不动产,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苏结实一方所在地河南省××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裁定移送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处理,现闫济光对原来案件撤回起诉后又重新起诉,在本案新的起诉状中明确主张闫济光即时付清购车款是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涉案车辆交易行为地在民权县,并提交有新证据,故本案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闫济光以韩建国系担保人对其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审以其住所地在民权县为由确定民权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苏结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刘性明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