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宏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宏胜,曾用名吴宏伟,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又于2016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居住地。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宏胜伙同杨静涛、郑佰��(二人均已判刑)、李某(不起诉)在革志车站停留的油罐车内盗窃汽油4铁桶,每桶150公斤,价值人民币3849元。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宏胜伙同杨静涛、郑佰付、李某在革志车站停留的油罐车内盗窃汽油3铁桶,每桶160公斤,价值人民币2579元。3、2008年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吴宏胜伙同杨静涛、吴宏大(已判刑)、郑佰付在革志车站停留的油罐车内盗窃汽油22铁桶,每桶150公斤,价值人民币21169元。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海光、申业奎、孟宪彬(三人均已判刑)在革志车站停留的油罐车内盗窃汽油10铁桶,每桶150公斤,价值人民币9622元。事后由被告人吴宏胜和杨静涛联系将上述所盗窃来的汽油卖给肇源头台加油站站长刘某和新站镇无业人员彭某,吴宏胜等人获销赃款人民币17600元。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吴宏胜伙同杨静涛、吴海光、马桂清(已判刑)在建民车站停留的油罐车内盗窃汽油8铁桶,每桶150公斤,价值人民币8994元。5、2008年11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吴宏胜伙同杨静涛、吴海光、马桂清、申业奎、裴凤鸣(已判刑)在革志车站停留的油罐车内盗窃汽油18铁桶,每桶150公斤,价值人民币20236元。6、2008年11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吴宏胜伙同杨静涛、吴海光、马桂清、申业奎、裴凤鸣在革志车站停留的油罐车内盗窃汽油34铁桶,每桶150公斤,价值人民币38224元。7、2008年12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吴宏胜伙同杨静涛、吴海光、马桂清、申业奎、裴凤鸣在革志车站停留的油罐车内盗窃汽油42铁桶,每桶150公斤,价值人民币47218元。8、2008年12月份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吴宏胜伙同杨静涛、吴海光、马桂清、申业奎、裴凤鸣在革志车站停留的油罐车内盗窃汽油42铁桶,每桶150公斤,价值人民币47218元。综上,被告人吴宏胜参与共同盗窃8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89487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宏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宏胜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宏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宏胜的供述、同案犯杨静涛、郑佰付、申业奎、吴海光、马桂清、陈维武、孟宪彬、裴凤鸣、吴宏大的供述、证人苏某、王某1、王某2、刘某、彭某、王某3、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黑龙江省(大庆)石油成品油价格表、中国石油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油品价格密度变更通知单、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斤记录、现场勘查照片、同案犯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在逃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白铁检刑不诉[2010]3号、4号、6号、7号不起诉决定书、白城铁路运输法院(2010)白铁刑初字第2号、6号、7号、(2012)白铁刑初字第2号、(2013)白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宏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宏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吴宏胜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5000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审 判 长 孙元东审 判 员 王昌明审 判 员 刘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