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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瑞安市诺美斯特灯饰商行与杨方良、周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诺美斯特灯饰商行,杨方良,周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928号原告:瑞安市诺美斯特灯饰商行,住所地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西路*****号。经营者:高泉通,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浩、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方良,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周泉,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市诺美斯特灯饰商行为与被告杨方良、周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诺美斯特灯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良、周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诺美斯特灯饰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方良偿付货款20374元及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周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通过瑞安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中心装修项目,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灯具耗材用于行政审批中民的灯饰安装。期间,双方于2011年4月9日对此前采购的灯具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张。此后,因人大会议室装修需增加灯具,2011年5月25日、5月26日、28日,原告分批向被告指定的地点配送灯具耗材,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陈捷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计货款10974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74元。被告周泉与被告杨方良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方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领款凭证”(结算)一张、销货清单三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方良、周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销货清单签收人为陈捷,不能确定与被告存在关联,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方良陆续向原告采购灯具耗材用于行政审批中心的灯饰安装,双方于2011年4月9日对此前采购的灯具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一张。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诺美斯特灯饰商行与被告杨方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杨方良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付货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泉与被告杨方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方良、周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诺美斯特灯饰商行货款九千四百元(94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以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诺美斯特灯饰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杨方良、周泉承担50元,原告瑞安市诺美斯特灯饰商行承担259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 陪 审员 董森森人民 陪 审员 贾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