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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与党某某、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党某某,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312号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工。被告:党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与被告党某某、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及被告党某某、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党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并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党某某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从我公司贷款3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8.66‰,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20日,同时我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250000元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经我公司同意展期12个月,月利率20.5‰,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清息至2017年3月20日,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667元(息按月利率20‰从2017年3月21日算至2017年7月24日),并利随本清至贷款还清之日。党某某辩称,我从某某贷款公司贷款300000元属实,已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清至2017年3月20日。现想办法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我们担保属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及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证实其诉讼请求,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某某贷款公司与党某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党某某从该公司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翻斗车,合同约定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250000元到期后贷款人申请展期,经某某贷款公司同意展期12个月,展期执行月利率20.5‰,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只清息至2017年3月20日。现党某某结欠某某贷款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667元(息按月利率20‰算至2017年7月24日)。本案诉讼中某某贷款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党某某在渭源县顺达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价值30万元的股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对剩余本金经被告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届满后,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现展期届满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对贷款本金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贷款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党某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党某某偿还定西市渭源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667元(息按月利率20‰算至2017年7月24日),合计27066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2017年7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付;二、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乙、侯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党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7.5元,由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王军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