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耿长平、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长平,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长平,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滨州滨城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镇医院西邻)。法定代表人:王国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耿长平因与被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魏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长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鲁169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1315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21315元。上诉人耿长平于2009年8月16日进入被上诉人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滨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龄为由将正在上班的上诉人辞退,同时扣发了上诉人2016年11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以上诉人没有被辞退的证据,却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上诉人签收的上班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诉人违纪为由做出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魏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于2009年8月16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2016年11月25日始无故旷工。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限期回公司上班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回公司上班,该通知书上诉人已经接收。但是上诉人在接收该通知书后即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公司请假,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016年12月1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工会,工会予以同意;同日,被上诉人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16年12月3日由上诉人签收。通过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2月3日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故上诉人主张支付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故意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故不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4日离职,而其离职前工资的核发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其离职后一直未回公司办理任何手续或向公司催要其工资,因此,公司不敢擅自通过任何形式来发放其离职前的工资。因此公司并不存在无故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故不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耿长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魏桥公司支付原告耿长平赔偿金42630元;2、被告魏桥公司支付原告耿长平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工资3000元及未支付工资赔偿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魏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长平于2009年8月16日到魏桥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5日离职。耿长平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耿长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45元。魏桥公司尚欠耿长平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工资2893元。2016年11月17日耿长平以被告魏桥公司拖欠其2009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养老保险费为由向滨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2016年11月25日被告魏桥公司以1082809463121单号快递向原告耿长平送达了上班通知。2016年12月1日魏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该公司工会,工会予以同意;同日,被告以1082809362221单号快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该通知书于2016年12月3日送达。耿长平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以魏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滨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年满50周岁认定主体不适合,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桥公司以原告耿长平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依法产生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告耿长平主张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也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事由。魏桥公司尚欠耿长平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工资2893元,事实清楚,被告魏桥公司应予支付。但原告耿长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欠付工资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反应,且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魏桥公司限期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耿长平要求被告魏桥公司加付3000元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耿长平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工资2893元;二、驳回原告耿长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耿长平是自动离职还是魏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应以何方当事人率先行使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作为上诉人能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断标准。诉讼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耿长平未回魏桥公司处上班,耿长平主张其离职的理由为魏桥公司劳资处工作人员通知要求其不再上班,但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11月25日魏桥公司向上诉人送达了上班通知,12月1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主张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12月13日,迟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件回执单记载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虽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件回执单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邮件回执单系与诉讼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所提供,证明力较强,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此基础上不具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吴金魁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