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密元泰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管清瑞、管清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元泰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管清瑞,管清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351号原告:高密元泰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柴沟镇曹疃村。法定代表人:张德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召松,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清瑞,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管清竹,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高密元泰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元泰公司)与被告管清瑞、管清竹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元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禚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清瑞、管清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密元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保温材料款42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材料款结清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25日至今尚欠款52977元,经催要被告管清瑞偿还100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管清瑞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管清竹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被告管清瑞在原告出具的四份材料欠款单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欠款单均明确载明“购货单位:管清瑞”“欠款人:管清瑞”,共欠货款32495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管清竹在原告出具的三份材料欠款单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欠款单均明确载明“购货单位:管清瑞”“欠款人:管清竹”,共欠货款20482元。2017年7月4日,原告以两被告尚有余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拖欠货款,有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七份材料欠款单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两被告偿还欠款。原告高密元泰公司主张该七笔交易均为被告管清瑞打电话订货,根据被告管清瑞在原告出具的四份材料欠款单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管清瑞系涉案保温材料的实际买受人,故对原告高密元泰公司要求被告管清瑞偿还材料款42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清竹在三份材料欠款单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视为对欠款的认可,故被告管清竹应对被告管清瑞欠原告高密元泰公司货款2048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高密元泰公司要求被告管清竹连带偿还材料款42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管清瑞、管清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清瑞支付原告高密元泰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42977元。二、被告管清竹对被告管清瑞欠原告高密元泰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20482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密元泰建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条款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管清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