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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竹光碧、竹文学贪污、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光碧,竹文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竹光碧,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崇州市社区主任,住崇州市。2016年9月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竹文学,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崇州市社区报帐员,住崇州市。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光碧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竹文学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光碧及其辩护人徐平伦,被告人竹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竹光碧、竹文学分别担任崇州市社区主任、报账员。在受崇州市怀远镇政府的委托从事扶贫资金的管理工作中,被告人竹光碧安排竹文学采取虚增“某社区2013农机化推进项目”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扶贫资金35万元,被告人竹光碧分得30万元,被告人竹文学分得5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各自所得赃款上缴崇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12月,被告人竹光碧利用担任崇州市社区主任职务之便,将社区用于归还简阳市某公司借款37万元资金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6年6月,因中共崇州市纪委介入调查,被告人竹光碧将37万元归还简阳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竹光碧、竹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竹光碧、竹文学到案经过的说明,案件线索移送函,二被告人的任职资料,证人陈长某、谢某、杨某、车某、姚某、高某、钟某等人的证言,怀远镇财政所帐务资料,怀远镇“社区2013年农机化推进项目”相关资料,借条,收条,上缴赃款的缴款书,被告人竹光碧、竹文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竹光碧、竹文学系社区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互伙同骗取扶贫专项资金予以侵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竹光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3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村集体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构成挪用资金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竹光碧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竹文学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竹光碧所起作用较大,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竹文学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徐平伦关于被告人竹光碧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竹光碧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竹光碧、竹文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竹光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竹文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竹光碧退出的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竹文学退出的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