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问江水、赵艳萍、问园月申请国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问江水,赵艳萍,问园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问江水,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燕。委托代理人:黄志英,女,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艳萍,女,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燕。委托代理人:黄志英,女,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问园月,女,199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燕。委托代理人:黄志英,女,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问江水、赵艳萍、问园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问江水、赵艳萍、问园月上诉请求:1、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2、裁定三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申请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兴街道办事处)赔偿上诉人应得的土地赔偿款20,311,362.00元及利息,永兴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按照永兴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不予赔偿决定的时间起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7日,上诉人问江水、赵艳萍、问圆月向永兴街道办事处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1月18日,永兴街道办事处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问江水、赵艳萍、问圆月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对问江水、赵艳萍、问圆月的起诉不予立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一、二审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关于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对本案予以立案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