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006号原告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经济开发区新1**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6370095-9。法定代表人孙建清,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政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96231615。法定代表人高志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生,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博,男,回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汇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郭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汇鑫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汇鑫公司对本院的裁定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2017年7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世魁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许维涛,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宇、被告郭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规格及付款方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名称:宁陵县御景花园。工程完结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货款125393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九条第12项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以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25393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汇鑫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并未承建原告所述宁陵御景花园项目工程,也未授权他人就该项目工程同发包方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3、我公司从未同原告签订过购货合同,更未授权郭洪生或其他人同原告签订过购货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支付其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郭洪生辩称,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混凝土款的支付方式元月份上半月付商混款70%到80%,剩余部分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在我们已经付了97%,我们依据合同付款、工程至今未全部验收,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汇鑫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汇鑫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混凝土供货清单、结算清单10张,该结算清单均有郭洪生签字认可,证明二被告对所欠货款认可。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林州市公安局真实刻章证明信1份,证明公司自成立以来,只有印章两枚,一枚为我公司的行政章,另一枚系我公司的财务章,而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的印章与该份证明信上的印章存在根本性的不符,故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郭洪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两页,证明剩余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被告汇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在林州市公安局备案章不符,在合同第二页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高志岗三个字并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并且在甲方一栏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章,该份合同与我公司对外签订的其他真实合同存在着根本性的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系我公司的行为,证明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均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郭洪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质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汇鑫公司所列举的章是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章,并不能证明本案中合同上所盖的章不是汇鑫公司所刻;2、根据法律规定如被告汇鑫公司发现其他人冒用公司印章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查。被告郭洪生对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洪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2013年9月28日签订,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其宁陵县御景花园工程至今未竣工,其责任是属于被告方,被告以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剩余货款是无任何理由的,况且现在该项目虽然未进行工程验收,但是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竣工验收。被告汇鑫公司对被告郭洪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该份证据上并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非我公司所为。2、证明原告同被告郭洪生之间供货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如合同中所附条件未成就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请。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2、混凝土供货结算清单,被告郭洪生认可其签字及欠款数额,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明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洪生提交的证据合同2页,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郭洪生以被告汇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被告汇鑫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否认了签订合同一事,也否认了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其公司的印章。后原告按照混凝土买卖协议的约定,向宁陵县御景花园小区工地供应了混凝土,被告郭洪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下欠货款125393元,被告郭洪生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郭洪生以被告汇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汇鑫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被告郭洪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确系被告汇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应视为被告郭洪生的个人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郭洪生对买卖混凝土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郭洪生却没有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洪生支付下余货款125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汇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汇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生支付给原告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3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洪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郭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世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楚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