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字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733陈树东与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东,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字3733号原告陈树东,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黄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陆汉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树东诉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下称锦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清与被告锦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双倍工资17384元,拖欠原告12月份工资2173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17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机修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拖欠原告12月份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锦纶公司辩称,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工资的发放未到工资发放的节点,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是事实。原告在上班期间从未签过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任机修工,一直未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6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向被告单位通过快递方式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为工资等问题协调未果。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发放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及时发放12月份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告该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依据原告2016年发放的月工资情况,其金额以原告主张的2173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双倍工资17384元,因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超过一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签订过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审理中,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份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3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单位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单位并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因该诉请不是本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树东工资款2173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树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