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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凯与颜永杰、冯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凯,颜永杰,冯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312号原告:孙凯,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永杰,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冯星星,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孙凯与被告颜永杰、冯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永杰、冯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永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日为9600元;2.判令被告冯星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颜永杰向原告孙凯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当日归还,并由被告冯星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后,被告颜永杰未归还借款,被告冯星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孙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颜永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冯星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颜永杰、冯星星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凯提供的证据,被告颜永杰、冯星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永杰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孙凯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诉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冯星星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如上述借款逾期本人愿意承担上述借款利息的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两年。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颜永杰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颜永杰向原告孙凯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颜永杰出具的借条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颜永杰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颜永杰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颜永杰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6月3日的利息为7195元。被告冯星星自愿对被告颜永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星星对被告颜永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永杰、冯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永杰归还原告孙凯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颜永杰支付原告孙凯利息7195元及从2017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冯星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孙凯负担30元,由被告颜永杰、冯星星负担240元。原告孙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颜永杰、冯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