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0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柴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柴金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552号原告:张小红,女,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金旺,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广灵县,原告张小红与被告柴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金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93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054元、护理费344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8711.6元;2.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柴金旺驾驶二轮车沿泰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西区泰民路和新业三街交口时,与新业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小红驾驶的自行车及案外人侯金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后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张小红、侯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柴金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轮车系被告柴金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柴金旺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6时33分,被告柴金旺驾驶二轮车,沿泰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新业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小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侯金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先后相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张小红和案外人侯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柴金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小红受伤后先后在泰达医院、××中心庄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还有多处其他诊断伤情。在泰达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313.6元。医院开具诊断证明显示,建休共计105天。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期间,认定被告柴金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本院逐一分析如下:医疗费一节,原告主张19313.6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指定就医医院实际产生,且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实际住院14天,其主张14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营养费一节,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与原告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相符;但原告主张30天并无相关医嘱,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前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以医嘱载明的105天计,误工费为12054元。护理费一节,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或固定收入,亦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雇佣护理人员实际产生护理费用的情况,其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然原告主张30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为1607.2元。交通费一节,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全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凭据,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和就医及复查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柴金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费用共计35374.8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柴金旺承担70%,即24762.36元。原告主张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基础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超出部分主张被告承担80%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红24762.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媛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人民陪审员 朱瑞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