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723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乙(系马某甲父亲),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某某(系马某甲母亲),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晋峰、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10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正月十一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生活不到两个月,被告马某甲久居娘家不归,虽然经原告央人多次规劝,被告马某甲总是以种种理由不回家,时至今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足60天。同居之前,原告为给付被告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返还100000元彩礼,因为没有结婚证,就不会有婚约财产,结婚时和办酒席都有花费。被告马某乙、尹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之间没有领取结婚证,所以不存在彩礼问题。原告起诉不属实,基本上马某甲都在原告家生活,且退还彩礼在于两个孩子之间。三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正月十一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张留金、张红霞向被告给付订婚彩礼33800元、结婚彩礼66000元。原告提出为被告马某甲购买金戒指及项链花费8600元,被告马某甲认可价值7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马某甲陪嫁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及床上用品、衣物。2017年阴历四月份,被告马某甲不在原告家生活至今。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通过李国吉向三被告支付过10000元彩礼款,因三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证人李国吉与原告系叔侄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陪嫁物品花费28000元,但对于陪嫁物品的价值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返还彩礼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考虑到原、被告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及被告马某甲的陪嫁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数额为49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4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尹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红玉法官助理 任梦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