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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许彦荣与夏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荣,夏大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298号原告:许彦荣,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夏大卫(曾用名夏大伟),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许彦荣与被告夏大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大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夏大卫立即给付货款2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夏大卫从许彦荣处赊购镰刀价值2750元,并给许彦荣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付。夏大卫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许彦荣与夏大卫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在等价有偿基础上进行的,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许彦荣提供镰刀后,夏大卫未及时足额给付货款,侵害了许彦荣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许彦荣要求夏大卫给付2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大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许彦荣货款2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大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