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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葛贤云与被告胡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贤云,胡文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789号原告:葛贤云,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福,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葛贤云与被告胡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贤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文福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文福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年底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胡文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葛贤云与胡文福系朋友。2013年3月19日,胡文福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一份给葛贤云,向葛贤云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此后,胡文福每年支付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给葛贤云。2016年3月19日,胡文福支付到期利息后,重新出具金额250000元的借条给葛贤云,仍约定月利率3%。经葛贤云多次催要,胡文福未还款,葛贤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葛贤云与胡文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胡文福未按约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葛贤云要求归还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文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葛贤云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20元,由胡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