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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巨野县交通运输局、牛作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巨野县交通运输局,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巨野县麒麟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9141-7。法定代表人:杨学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常,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豪,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作玉,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爱芝(曾用名程爱芝),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法定代理人:成爱芝(曾用名程爱芝),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2。法定代理人:成爱芝(曾用名程爱芝),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定陶县孟海镇牛集行政村牛集村***号。公民身份证号:3729231985********。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野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张福豪,被上诉人牛作玉、成爱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涛,被上诉人牛某1、牛某2的法定代理人成爱芝、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已尽到安全警示管理等维护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案中交警支队巨野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证字(2015)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发生现场道路凹凸不平,夜间无路灯照明,该路段无交通信号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及监控设施,实际的事故现场上诉人不仅设置了限宽的拦路石墩,而且在石墩前后的东西方向由于常年失修,造成石墩前形成了一尺多深的路坑,造成该交通事故不仅是因为上诉人未设置必须的安全警示标示,而且是由于道路失修造成行车失控,撞上了石墩,无论是上诉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还是上诉人疏于管理造成路面失修,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仅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法院已充分照顾了上诉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标准过高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可以参照相同的标准,本案中同时死亡的有被上诉人亲属牛立靖和刘建设,刘建设系菏泽市定陶区孟海镇政府工作人员,居住在定陶区陶都新韵小区(政法小区),刘建设在该小区居住已有三年的时间,刘建设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且一审法院以该标准进行判决,本案中牛立靖与刘建设同时死亡的,应参照刘建设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因牛立靖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0时许,刘建设、牛立靖同乘鲁Q×××××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柳林至孟海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44米处时,撞在路面石墩上,致使车辆起火燃烧,造成牛立靖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现场勘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经查实,事故路段属于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管辖范围,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在公路上违法设置石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被告设置石墩后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致使刘建设的车辆行驶至该处发生意外,造成牛立靖死亡的悲剧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审法院查明:1.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设置限宽石墩是否合法。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的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宣传部、工商管理总局、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九部委联合发发的《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通知中治理超限超载工作措施中有“对农村公路,要鼓励其管理主体,在重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宽限高设施,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入。”的规定,原告提出该通知没有加盖公章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部委下发的文件,已在政府网站公布并可搜索下载,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结合被告提交的公路年报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系巨野县柳林镇至定陶县孟海镇之间的农村三级公路,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在该路两县之间的节点设置限宽石墩是治理车辆超载超限的合理合法设施。2.巨野县交通运输局限宽石墩前方是否设置符合规格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近距离拍摄的勘验现场照片,显示石墩突出地面很少,该路段无路灯,夜间该石墩很不醒目,难以看清。并诉称事故发生1月后,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拆除了该限宽石墩。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巨野县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及代理报告、巨野县农村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采购合同书、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竣工报告、限速限宽标识照片3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证明被告已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对全县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进行了采购,并且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本案事故发生路段限宽石墩前方已设置了符合规定的警示标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在限宽石墩前方已设置了警示标示,但从事故现场照片可看出,所设置的限宽石墩突出地面较少,远距离或车速较快确实难以看清,并且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拆除了该限宽石墩,对其所设置的警示标示是否能起到安全警示作用无法现场勘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的安全管理存在瑕疵,且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关联。3、关于牛立靖死亡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交了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刘建设工作单位证明及刘建设之妻胡兆莉在定陶县城的购房合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年(7+11)年÷2=178686元;丧葬费: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年÷2=25119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因牛立靖死亡的损失合计83970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的近亲属牛立靖与刘建设同乘鲁Q×××××号小型轿车在巨野县柳林至孟海公路撞到路面限宽石墩上,致使车辆起火燃烧,造成牛立靖、刘建设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人超速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对事故发生路段公路维护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对本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20%,即839705元×20%=167941元。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与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相符,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因牛立靖死亡的损失167941元;二、由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给予原告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三、驳回原告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巨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858元,原告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负担442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涉案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是否应承担道路管理瑕疵责任;2、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的近亲属牛立靖与刘建设同乘鲁Q5**nv小型轿车在巨野县柳林至孟海公路路段行使,撞到路面限宽石墩上,致使车辆起火燃烧,造成牛立靖、刘建设死亡的交通事故。涉案路段系巨野县柳林镇至定陶区孟海镇之间的农村三级公路,上诉人巨野县交通运输局为管理车辆超载超限在该路两县之间的节点设置石墩。上诉人虽然在限宽石墩前方5KM处设置了符合规定的警示标识,但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所设置的限宽石墩突出地面较少,远距离或车速较快确实难以看清,对上诉人所设置的警示标识是否能够起到足以引起注意的安全警示作用本院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作为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其履行管理职责存有瑕疵,且其瑕疵作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牛立靖、刘建设超速驾驶且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过错明显,应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判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上诉人巨野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且不失公允,本院予以尊重。原判认定并划分过错责任比例得当,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条关于同一事故“同命同价”原则规定,仅指死亡赔偿金单项,不适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此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7+11)年÷2=78732元。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732元,丧葬费25119元,以上共计734851元。依此计算,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数额为734751×20%=146950.20元。此外,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判决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明确,责任比例划分适当,但认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巨野县交通运输局赔偿被上诉人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因牛立靖死亡造成的损失146950.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巨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牛作玉、成爱芝、牛某1、牛某2负担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