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请执行人魏建彩与被执行人徐之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建彩,徐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494号申请执行人魏建彩,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徐之军,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关于魏建彩与徐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徐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建彩货款人民币7170元元及利息。因徐之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魏建彩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7820元,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之军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胡艳江执行员 陈庆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