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宁宁与郭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宁,郭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126号原告:张宁宁,女,汉族,住高青县。被告:郭敦平,男,汉族,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张宁宁与被告郭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宁,被告郭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16时许,郭敦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高青县齐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葛烤鱼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擦,致原告受伤。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行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858.07元,其中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庭审中原告出示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对上述主张进行佐证。原告因住院产生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80.00元。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对原告的休息治疗期限进行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759.25元(34012.00÷365×94)。被告郭敦平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原告撞的被告。对原告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同意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休息误工情况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休息情况及误工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系胸椎骨折。公安部关于人伤误工期限的规定,认定胸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60-120天。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出具了三份证明,其中最后一份证明系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该份证明认定原告尚需继续休息治疗贰周,因此,该份诊断证明认定原告休息日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从事故发生日至诊断证明认定的最后休息日共计97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4天,小于该期限且该期限在公安部认定的60-120日范围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在未能查明其尚存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8759.25元(34012.00÷365×94),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经查证,最终未能对双方的责任做出认定,庭审中双方对责任承担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该种情况下,按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处理较为公平。据此,被告郭敦平对原告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363.66元[(1858.07+30.00+8759.25+80.00)×5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敦平赔偿原告张宁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36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郭敦平负担;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郭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