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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交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异68号案外人: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方兴新村31号楼00单元01层02号,组织机构代码58810301-8。法定代表人:贝洪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生宇,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北京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25号金沙海岸B区B幢1-8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6892657-5。法定代表人:刘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军校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12853876-6。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波,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王军,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本院在办理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强公司)申请执行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建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亨泰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贝洪强、委托代理人聂生宇、韦钦良,申请执行人业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执行人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4月1日,亨泰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贝洪强与交建公司签订梅里斯医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包死基数,保证上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梅里斯医院项目完全由亨泰建司兴建,只是挂靠在交建公司名下。该工程项目利润与交建公司无关,亨泰建司只是上缴管理费用,是实际施工人。交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开设的账户081541××××373是该工程专用账户。江津法院对上述账户和项目应付工程款的冻结影响了工程进度,损害了亨泰建司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亨泰建司请求本院解除对梅里斯医院项目工程款账户和项目应付工程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称,项目中标单位是交建公司,项目承包合同是贝洪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亨泰建司鲜章,案外人无异议资格。交建公司不能将中标项目整体外包,否则无效。法院冻结交建公司的账户与亨泰建司无关。申请执行人业强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的观点。本院查明,2016年10月,交建公司中标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梅里斯人民医院)的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梅里斯人民医院工程)。2016年4月1日,亨泰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贝洪强以梅里斯区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交建公司签订《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承揽施工梅里斯人民医院工程,经营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包死基数,保证上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上述工程实际由亨泰建司组织人员施工,对外以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梅里斯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该工程尚未完工。另查明,本院在办理业强公司申请执行交建公司、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9日要求梅里斯人民医院停止支付交建公司在该医院的应付工程款180万元,于2016年7月3日冻结交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081541××××373账户内存款180万元,实际冻结130.8元。上述事实,有《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书》、证明材料、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劳动合同书》、工程质量安全验收拨款确认单、合同若干、照片若干、光盘、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证人任玉文的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虽然贝洪强以梅里斯区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交建公司签订《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书》,但综合本案其它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梅里斯人民医院工程实际由亨泰建司组织人员施工,亨泰建司对该工程享有利益。并且,亨泰建司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案外人异议,可认为是对其法定代表人贝洪强与交建公司签订的《项目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的追认。所以,亨泰建司有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二、案外人无权排除本院对交建公司账户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银行存款的权属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的是交建公司的银行账户,且亨泰建司未举证证明该账户系工程专用账户,所以冻结账户内的存款应判断为交建公司的财产,本院有权冻结。三、案外人无权排除本院对应付工程款的执行。第一,法院对建设工程款的执行应尊重行业惯例,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不影响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要求梅里斯人民医院停止支付应付交建公司的工程款180万元,目的是防止梅里斯人民医院将工程款支付交建公司,致使申请执行人业强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该冻结行为并不影响工程正常进度款的支付,不会对利益相关方产生实际影响。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其它财产和权利,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梅里斯人民医院工程虽然实际由亨泰建司组织人员施工,但工程中标单位是交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亨泰建司与交建公司的关系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业强公司。所以,本院要求梅里斯人民医院停止支付应付交建公司的工程款180万元于法有据,亨泰建司不能排除对该工程款的执行。综上,案外人亨泰建司对交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81541××××373的账户和梅里斯人民医院应支付交建公司的工程款不享有排除本院执行的权利,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齐齐哈尔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睿审 判 员  黄双平代理审判员  江 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