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卢磊与杨伟、林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磊,杨伟,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孙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765号原告:卢磊,男,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涛,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伟,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林琴,女,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台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负责人:江陈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峰,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台州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500。负责人:江陈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红,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磊诉被告杨伟、林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孙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林琴、孙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9时20分,被告杨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兔耳岗村村道吴坊组十字路口处,撞上由西向东被告孙国峰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随后两车又均与卢磊所有的房屋再次发生碰撞,致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国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评估费计37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证据一: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据三:安徽中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房屋评估报告,证据四:评估费发票,证据五: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杨伟、林琴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孙国峰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辩称:同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公司答辩意见,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按30%责任赔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9时20分,被告杨伟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兔耳岗村村道吴坊组十字路口处,撞上由西向东被告孙国峰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随后两车又均与冯本兰居住的房屋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孙国峰、杨伟、浙J×××××号小型轿车乘员谭中华及房屋内住户冯本兰受伤,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冯本兰居住的房屋属原告卢磊所有,该房屋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安徽中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卢磊所有的房屋损失为35275元。为此,卢磊支付评估费2469元。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卢磊与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平安财险台州公司达成协议:房屋损失按30000元计算。另查明二:被告杨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琴,以被告林琴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孙国峰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国峰,以被告孙国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杨伟、孙国峰均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磊所有的房屋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杨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琴、孙国峰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数额,以原、被告协商达成的30000元计算。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卢磊的损失为:房屋损失30000元,由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平安财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6000元,由人保财险台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18200元(26000元×70%),由平安财险台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7800元(26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磊房屋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磊房屋损失18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磊房屋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磊房屋损失7800元。五、驳回原告卢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750元,评估费2469元,合计3219元,由被告杨伟、林琴共同负担2253元,由被告孙国峰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