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7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吕敦郊,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敦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证人雷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案发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在其租赁的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重公路X弄X号东侧一房间开设以“二八杠”方式赌博的场所,并抽取窑花获利。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非法牟利,开设赌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罪行,后予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赁的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赵重公路X弄X号东侧一房间内,多次开设以“二八杠”方式赌博的场所,并抽取窑花获利。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雷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邓某某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罪行,后予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