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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运洪与易丙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洪,易丙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876号原告:赵运洪,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易丙均,男,生于1972年11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赵运洪与被告易丙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洪、被告易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易丙均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赵运洪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金,且有96000元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被告易丙均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还不了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易丙均因修建房屋向原告赵运洪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90000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易丙均按月息3分给付了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之间的部分利息。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赵运洪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截至目前,被告易丙均未偿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易丙均向原告赵运洪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借款发生的最初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了部分利息,已给付的利息中包含部分自然之债,本案不予调整。原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新的借款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3月14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丙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运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易丙均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石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