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书元与夏春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元,夏春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197号原告:郑书元,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夏春狗,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郑书元与被告夏春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春狗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概由被告夏春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夏春狗以承包工程急需向于原告郑书元借到人民币50,000元,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8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到到8月15日未兑现诺言,原告多次催促未有结果。被告夏春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郑书元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春狗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注明:在2016年5月10日前付壹万,8月10日前贰万,2016年11月10日前本利结清,逾期按每月1%交滞纳金。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春狗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故向原告郑书元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春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郑书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春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