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2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张俊、史艳红、杨宝武、温占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杨宝武,史艳红,张俊,温占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代表人:杜世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维财,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杨宝武,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史艳红,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张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温占有,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与被告杨宝武、史艳红、张俊、温占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2017年7月25日由审判员孙海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维财、被告杨宝武、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艳红、温占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农行诉称:被告杨宝武和史艳红是夫妻,被告杨宝武的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张俊、温占有是被告杨宝武的担保人,借款人杨宝武于2015年9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方式是可循环非自助贷款,一次授信三年循环使用,借款人第一次用信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向借款人及配偶催收,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杨宝武、史艳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58.41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本息合计56658.41元,被告张俊、温占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杨宝武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在秋后粮款下来还本付息。被告张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杨宝武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史艳红、温占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杨宝武以种植业为用途在梨树农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采用非自助可循环方式,一次授信三年内循环使用,贷款年利率为7.36%,超期利率为11.04%,2015年9月25日梨树农行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4日。该款到期后,经梨树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杨宝武、史艳红、张俊、温占有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回执。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杨宝武以农业生产经营为贷款用途向梨树农行申请借款,梨树农行及时向杨宝武发放了借款本金,杨宝武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杨宝武却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梨树农行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杨宝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立即偿还所欠梨树农行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给付的罚息。史艳红作为杨宝武的妻子,是共同债务人,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张俊、温占有作为杨宝武借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杨宝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武、史艳红、张俊、温占有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58.41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杨宝武负担220元,退回原告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