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博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博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法定代表人:邱剑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名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博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博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名灿、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越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博越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通过自动方式对用户上传的文章进行政治敏感字审查,无法判断网络用户上传的文章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三面向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存有明知或应知的事实,因此,博越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同时也已尽到网络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二)三面向公司从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公示的方式发其通知进行告知;(三)博越公司网站的所有文章下均有免责声明,而在三面向公司提供的证据光碟中也可浏览到,可表明博越公司已经尽到作为网络提供者的注意提醒义务。(四)律师费用在其他案件中重复提出使用。综上,博越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面向公司答辩称:(一)博越公司的网站不是一个内容分享的网站,实为推广公司业务而设立的网站,不是向普通网络使用者提供存储空间;(二)博越公司不能因在网站上有免责声明而免其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文章是案外人或者其他会员所上传;(三)作为网站经营者,博越公司应当审查其网站上��否有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容,且有能力也应当知道涉案文章是侵权的,因从上传者均不是作者,可以判断涉案文章侵权;(四)博越公司主张文章有部分差异,但是在一审当庭比对,博越公司也确认该涉案文章基本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赔偿数额过低,故认可一审判决。三面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博越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9500元;2.博越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渠××力》一书于2005年10月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该书版权页标注有:刘××著,2005.10,?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5)第098260号,书号为ISBN7-××-100××-7,字数为230千字,定价25元。该书第12至16页为涉案《多××盘》一文,主要内容是介绍多渠道与消费者面对面互动,采取有效办法控制价盘和维护市场秩序,全文字数约3500字。2005年2月22日,三面向公司和刘××签订一份《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三面向公司委托刘××汇编《中国××文库》之《渠××力》(暂定名)一书,三面向公司委托刘××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刘××不得将三面向公司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转让作品共计209千字,转让价金为50元/千字,作品转让费共计10450元,双方确定本汇编作品署名为刘××著,三面向公司可在适当位置署名策划、版权所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三面向公司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等。上述合���附表中列明了作品《多××盘》,字数3500字,2004年9月发表于《销××理》,三面向公司表示该文与《多××盘》一文的内容相同。2014年4月28日,三面向公司代理人付明聪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付明聪操作该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及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共保全所得两段录像,录像名称分别命名为“20140428三面向-1”及“20140428三面向-2”,保全所得全部内容刻录至光盘存储,共101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3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光盘上的内容为付明聪现场操作所得。在上述公证书所附《操作步骤》第百二十三项中载明:“多××盘”的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com”的搜索结果,并查看相关页面显示的内容等。在一审庭审中,博越公司确认网站“www.××.com(我们培训网),域名××.com”是其主办的网站。经一审法院当庭查验,三面向公司所举(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3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拆封的痕迹。当庭拆封并使用法庭计算机播放上述封存光盘,显示在博越公司开办的网站上有一篇名为《多××盘》的文章。经比对,公证保全的文章与三面向公司主张著作权利的刊载于《渠××力》中的《多××盘》一文的内容基本一致,文章字数约3500字。另,博越公司表示被控侵权文章《多××盘》已从其网页上删除。又查明:三面向公司主张每案律师费为3000元,差旅费分摊到每宗案件为500元。三面向公司为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包含案涉文章,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3000元,但未注明案件信息。以上事实,有《渠××力》一书(刘××著)、(2005)京海民保字第6114号公证书、《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9633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一审中,三面向公司提供的书籍《渠××力》署名为刘××著,可认定刘××系该书的作者,该书中包含涉案文章《多××盘》。三面向公司与刘××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所附的《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可以相互印证涉案文章《多××盘》的作者也是刘××,在博越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为《多××盘》一文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权。刘××与三面向公司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将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附期限的转让给三面向公司,该约定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鉴于涉案书籍《渠××力》标注有“?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内容,故三面向公司提供的《渠××力》书籍、《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附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三面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了涉案文章在合同期限内的著作财产权,三面向公司有权对此期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博越公司在其开办和管理的网站“www.××.com(我们培训网)上刊载的文章《多××盘》与三面向公司权利文章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相同字数约3500字。三面向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博越公司刊载涉案文章,博越公司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亦未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载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其行为已侵害了三面向公司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面向公司要求博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三面向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博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均无足够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独创性程度、博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再考虑三面向公司针对博越公司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等因素,并对合理维权费用进行分摊后,酌情认定博越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00元(该金额含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三面向公司诉请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300元;二、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面向公司承担37元,博越公司承担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博越公司网站备案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网络为非经营性网站,并未从被控侵权文章中获利;2.用户上传文章前,对上传的资料都明确规定格式要求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拟证明被控侵权作品为网络用户上传,上传之前博越公司已要求上传的文章没有违法没有侵权,也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是否侵权;3.博越公司网站文章总数、注册用户总数、上传侵权文章的网络用户信息资料,拟证明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也无法审查是否其个人的原创作品还是复制、转发作品,无法判断、审查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博越公司愿意提供被控侵权作品的会员资料;4.经搜索博越公司网站已断开被控侵权作品的查询截图,拟证明涉案文章登载于博越公司网站上的非显著位置,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的当天即断开涉案文章链接;5.博越公司网站上的文章均有免责声明和联系方式在三面向公司提供的公证光碟中均有显示,拟证明三面向公司没有尽到提醒通知义务而直接诉讼。三面向公司质证认为,博越公司以上提交的证据都是网络打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同时提供的电子数据在自己经营网站可以自行修改,应以起诉时做出的公证网站状态为准。因此,对博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认可。在二审���间,博越公司当庭通过电脑演示在案涉网站上传网站的过程,拟证实案涉文章为网友上传并非该公司上传。三面向公司对该演示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该演示只能证实该网站现在的状况,不能反映公证取证时的状况,不能证实博越公司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另查明,博越公司的网站分为不同的栏目,案涉文章在网站的子栏目中,并非是在网站的论坛性质的区域。三面向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本案中部分维权单据属于其他案件的支出,但是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疏忽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博越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博越公司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行为是���构成对三面向公司权利的侵犯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提供的书籍、合同及附表等证据显示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了涉案文章在合同期内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博越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三面向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就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博越公司主张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面向公司的诉请,其认为博越公司在其网站提供了案涉文章,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除了使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博越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对于法律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博越公司的陈述,其实际主张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上诉人博越公司而言,其实际主张该公司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免责的规定,特别是“通知-删除”的规则。对于博越公司的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显示,博越公司的网站分为不同的栏目,案涉文章在网站的子栏目中,并非是在网站的论坛区域。根据博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为企业咨询类的企业,并非主要是提供网络服务类的企业,也没有证据证实博越公司领取了相关部门核发的从事网络服务的许可��书,也没有在该网站上显示明确标明其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虽然博越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演示了在该公司网站上传文章的方法与流程,但这只能反映在二审期间的该网站情况,并不能反映三面向公司公证取证时网站的情况,特别是博越公司至今不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方面的证据。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博越公司主张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博越公司的行为性质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博越公司作为自身运营网站的经营者,其行为属于将涉案作品内容置于信息网络供公众浏览的提供服务,该行为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博越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置于其自身运营的网站上供网络用户浏览、查阅,侵害了三面向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面向公司诉请博越公司赔偿其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三面向公司将部分其他案件的维权费用单据在本案中提交,但原审法院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予以酌定赔偿金额,并非根据三面向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金额。故原审法院酌定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博越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博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蒋华胜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榆岚书 记 员 郑 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