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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孙与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李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2622号原告:孙xx,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郭远遥,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孙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远遥、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尾款80000元及违约金1075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港汽车城内x区xx-x号店面,店名为北京车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期为30天,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支付了第一期装修款100000元和第二期装修款100000元。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装修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并拒绝支付至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是给北京嘉禾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打工的,当时是这个公司的经理,公司营业执照是14年11月份下来的。营业执照办下来之前我代表公司和原告签的合同。支付装修费是公司法人打的款,账户也是公司法人的账户。这个事和我没关系。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工期是一个月,原告构成工期延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是金港汽车城。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工程款为280000元。开工三日前支付工程款154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12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40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关于竣工时间,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9日就已经正式完工了,但是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做了一些调整,九月底原告全部撤场。被告称涉案工程是2014年10月18日正式使用,原告是在2014年10月8日左右撤场。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部分,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有误,本院依法确定。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示原告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工期延误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工程款八万元及违约金一万零五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孙xx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2063(原告孙xx已预交,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爽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佳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