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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洪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6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110号。诉讼代表人:陈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彬,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彬归还借款89847.75元、利息13782.6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止),并支付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通过其开通的网上银行与原告在线签订了编号为2014-05943的个人网络贷款合同。2014年8月4日,被告签署承诺函,对上述网络贷款合同予以确认,同时承诺对今后签订的网络贷款合同均予确认。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08488的个人网络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118.42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5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10492的个人网络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1000元,借期六个月。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11844的个人网络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33.83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原告为催收上述欠款,支出律师费75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诺函、4份网络贷款合同、交易明细、利息和罚息计算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关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三份网络贷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20000元、51000元、20000元,借期均为6个月;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现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其余本金利息未付。经查,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5.1%、4.85%、4.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付息,逾期后应按约定支付罚息。贷款合同中,“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约定,未明确利息是否计算复利,应作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故对利息计算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金18881.58元、逾期利息2760.80元,共计21642.38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10.3275%另行计付18881.58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金51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8631.59元,合计59631.59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9.82125%另行计付51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三、被告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借款本金19868.1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036.15元,合计22904.32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年9.315%另行计付19868.17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减半收取1261.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191.5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