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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星华与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华,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428号原告王星华,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崔伟,河北鼎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110。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星华诉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王星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号为(2017)冀0102民初3977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王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伟,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华诉称,2015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成本核算工作,任成本合约部经理,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每月予以发放工资12000元,剩余3000元以奖金形式年底补齐,但工作期间被告经常不足额发放和拖欠工资,截止起诉还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36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双方一直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累计加班23天未倒休或支付工资补偿。2017年1月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7)第131号《裁决书》,确认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但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的月工资数额错误,应当按照原告月工资15000元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社保报销部分金额并依法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36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加班23天的工资17250元:5、判令被告报销养老保险费5962.07元、医疗保险费2843.7元。原告王星华为证实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田晓兵QQ聊天记录复印件、原告和被告公司总经理赵亚东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2、18张加班申请表复印件,该表中有人力资源部经理杨俊超的签字,证明加班时间。后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了加班申请表原件。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短信截图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内容只能证明2015年5月29日王星华在入职前与赵亚东沟通过工资问题,但没有达成最终意见;对QQ截图,没见到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截图显示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被告于2017年2月4日收到了传票,王星华已经提起劳动仲裁,截图的内容也是田晓兵针对王星华提出的仲裁请求表示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偿,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只能算是私下调解;对证据2加班申请表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加班申请表中明确注明必须经总经理、副总经理批准后方生效,但原告提交的表中没有总经理、副总经理批准,该证据不符合公司的规定,不能证明事实,且仲裁阶段加班申请的原件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王星华的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5月30日王星华到答辩人处工作,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在入职登记表中,双方约定了王星华的工作岗位、工资等信息,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构成要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答辩人不应支付王星华双倍工资差额。二、答辩人已经依约足额支付王星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0500元,并有王星华本人的签名确认,答辩人已按约定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三、王星华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答辩人口头通知被告是拟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王星华办理相关手续,但王星华自通知之日起就不再来答辩人处工作,也不办理交接手续,故王星华不经批准就擅自离岗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王星华在仲裁请求的第一项就是要求解除答辩人与其的劳动关系,也说明王星华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主张的答辩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显然是互相矛盾的。四、答辩人不应支付王星华加班工资。王星华在职期间,答辩人从未安排王星华加班,加班申请表的原件是由王星华提供,不能证明其加班经过了相应的审批手续,而且加班内容不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故答辩人不应支付王星华加班工资。五、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公司制度第二章第四款第三条规定:“员工经考核合格转正后,将本人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资料转入公司后,方可办理续保手续”。王星华转正后并未将个人档案、保险转入公司,并非公司不予缴纳。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王星华的入职登记表,系王星华本人填写,上有其本人签字,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应当视为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公司规章制度,第四章第七款第二条,规章制度后有加班申请表,证明原告的加班申请表未经相应审批手续,加班申请表中明确注明,必须经总、副总经理审批方可生效,且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不符合公司规定,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公司规章制度第二章,证明员工转正后将本人档案保险关系转入公司方可办理保险手续,原告在职期间没有提出将其档案转入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是被告公司的错,王星华没有提交报销的票据为依据。原告王星华对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所有的加班事实主要形成在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生效之前,该管理制度是2015年12月16日之前形成的,原告从未见过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成本合约部经理,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2016年1月28日因原告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就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加班费、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3、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拖欠2016年1-3月工资款45000元;4、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差额31500元;5、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加班23天的加班工资17250元;6、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5000元;7、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8、裁定被申请人依法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3月17日,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裁字(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报销养老保险费5962.07元、医疗保险费2843.7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6655.17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被告均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月收入为10500元,并举证入职登记表,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1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10500元予以采信,被告已按照双方在入职登记表中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15年5月30日入职,2016年1月28日离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2017年1月申请仲裁,故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履行法定程序。本案中,2016年1月28日,被告仅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既未告知解除原因,也没有办理解除手续,其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称系原告原因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超过6个月不满1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0500*2=2100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表中明确写明了原告加班的时间以及具体工作内容,且部分加班申请表经过了人力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被告虽对加班申请表有异议,称该加班申请表未经总(副总)经理审批,未能生效,但被告并未说明该加班申请表最终未获批准的原因,也未说明原告主张的工作内容的实际完成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加班申请表中,因2015年7月29日至9月5日、2015年9月13日至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至9月21日三张加班申请表未经人力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15张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告共加班72.4小时,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553.47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报销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星华支付2016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二、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星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三、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星华支付加班工资6553.47元。四、驳回原告王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侃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君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