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福明、夏小仙等与何云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明,夏小仙,何云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2165号原告:朱福明。原告:夏小仙。被告:何云柏。原告朱福明、夏小仙与被告何云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福明、夏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明、夏小仙诉称,2014年,两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义乌市义亭镇田塘村菜场劳动,约定原告朱福明的工资为每天110元,原告夏小仙的工资为每天90元。一年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工资1094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写下欠条,约定所欠工资于2015年7月底付清。经多次催讨,2015年12月22日被告支付了5940元,还剩5000元工资未付。被告承诺剩余欠款会在2016年阳历年底前全额付清,然而被告所欠的剩余工资两原告至今未收到。现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剩余劳动工资5000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欠款利息529元、催款误工费3450元、催款车路费260元。庭审中,两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是529元;原告两个人每天有150元左右的工资,讨钱讨了23天左右,误工费算出来大概是3450元;讨钱讨了23天,来回的路费大概有260元。被告何云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何云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两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两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两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福明、夏小仙二0一四年7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底的工资款合计壹万零玖佰肆拾元整,于二0一五年7月底付清。”嗣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劳务报酬594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两原告遂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两原告劳务报酬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误工费3450元及催款车路费2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福明、夏小仙劳务报酬人民币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福明、夏小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福明、夏小仙负担20元,由被告何云柏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