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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杨井山、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杨井山,王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7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企业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男,1971年12月27日,身份证号×××,汉族,邮政银行职工,住望奎县望奎镇一街。被告杨井山,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王国华,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井山、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志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井山、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井山、王国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4,486.04元及利息13,246.96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井山和王国华为夫妻,二被告和庄得华、吕秀丽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四人2013年9月11日与我行签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贷款。同日杨井山、王国华在我行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秋收,2014年11月11日还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但杨井山和王国华到期没有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二被告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我行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做到利随本清,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井山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国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井山、王国华与庄得华、吕秀丽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华在原告处贷款及杨井山做为王国华丈夫在贷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字,该笔贷款为农业贷款,是二被告共同债务。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华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和关系。证据五、借据结清试算信息详情。拟证明至起诉日(即2017年5月22日)被告王国华欠原告贷款本金24,486.04元,利息13,246.96元。被告王国华、杨井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国华和杨井山系夫妻。2013年9月11日王国华与庄得华、吕秀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定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王国华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用由秋收,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1日还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4.58%。被告杨井山做为联保组成员王国华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王国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486.04元,利息13,246.9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国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井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以王国华配偶的身份签字,应视为其对该笔贷款性质及用途知情,做为借款人配偶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华、杨井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24,486.04元、利息13,246.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徐舟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