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柳德盈、翟照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德盈,翟照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德盈,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照亮,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国税局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程,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德盈因与被上诉人翟照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德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远,被上诉人翟照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张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德盈上诉请求:1、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近年来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2、被上诉人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上诉人还款合计30000.00元,是对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一直表示愿意还款,上诉人的每次催要和被上诉人每次表示还款,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3、一审判决对有关诉讼时效事实的认定错误,是对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鼓励,没有体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弘扬诚信制裁失信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的价值取向。翟照亮辩称,柳德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德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翟照亮支付补偿款50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德盈、翟照亮以及案外人刘宝国、吴修生在淄川区洪山镇田庄村各承包一处石料开采厂,四人均使用该村田庄综合石料厂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各自进行经营。因2007年下半年政府部门对石料开采厂进行整合治理,翟照亮(甲方)与柳德盈以及案外人刘宝国、吴修生(三人为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共同与田庄村委签订合同后,由甲方自主经营、自主审证、自主办理,其石料厂的一切手续费用、责任由甲方承担。2.乙方不再参与田庄综合石料厂的管理,不参与分红,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人民币300000.00元。3.甲方在满足自己用料的前提下,优先供给乙方石料,价格另协商。4.甲方在合同期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经济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合同期内土地、庄稼等一切损失、补偿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方兑现给乙方补偿金的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双方如有违约者,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0元。同日,柳德盈又与案外人刘宝国、吴修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300000.00元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为:柳德盈和刘宝国每人80000.00元、吴修生140000.00元。2013年和2014年,翟照亮通过单位同事司海涛分别支付给柳德盈2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柳德盈提交的协议书两份、柳德盈与司海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诉权,否则即丧失胜诉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翟照亮应向柳德盈支付80000.00元补偿款的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在翟照亮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时,柳德盈应自2008年1月31日起在2年内即在2010年1月30日前向翟照亮主张债权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柳德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月30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柳德盈的起诉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至于翟照亮于2013年、2014年分两次向柳德盈支付30000.00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应视为自愿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或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综上,对于原告柳德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德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柳德盈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被上诉人均予以质证。1、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6日17点17分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通话过程中上诉人进行了录音,该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讨欠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在该整理录音的第二页上诉人问:“咱年年吃饭,年年问你要……”被上诉人对此未予回应。被上诉人对上述录音证据质证称,通话人是翟照亮,但在电话录音中听不出翟照亮已经同意履行义务。电话录音是在2013年3月这个时间,早已超过了2010年1月30日诉讼时效到期日,不能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内主张的权利。2、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其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朋友关系,其与上诉人共同到被上诉人处讨要涉案的债权有三次,第一次是2009年8月15日,第二次是2010年的腊月八日后几天,第三次是2012年元旦。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在一审未出庭,不知道证人和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纳。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与淄川区国税局原任和现任办公室主任司海涛、张宪的电话录音资料,欲证明其多次找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协调处理被上诉人欠款事宜。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通话录音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是偷录的,没有被录音人的同意,相关的内容如果作为证据的话,应当由被录音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被录音人就是柳德盈所称的原办公室主任司海涛与现办公室主任张宪。不认可翟照亮委托司海涛两次支付柳德盈共计3万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欠上诉人8万元补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通过司海涛支付上诉人3万元亦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权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8万元补偿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08年1月1日支付上诉人及案外人刘宝国、吴修生补偿款总计30万元,若不能按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上诉人未按该约定履行,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上述30万元并非全部应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仅应获得其中的8万元,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根据上诉人应获得的款项数额进行计算,应为2666.67元(1万元×8万元÷30万元)。关于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上诉人支付3万元补偿金,符合上述规定中“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付款日后中断,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从未中断的答辩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单位人员司海涛、张宪的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其在上述3万元款项支付后多次到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索要欠款的事实,该段时间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截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认为涉案债务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柳德盈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翟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柳德盈补偿款50000.00元;三、被上诉人翟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柳德盈违约金2666.67元;四、驳回上诉人柳德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柳德盈负担80.00元,翟照亮负担5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柳德盈负担160.00元,翟照亮负担11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边存鑫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车俊鹏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