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902民初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黎绍记与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绍记,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902民初第1671号原告:黎绍记,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彪铭,总经理。原告黎绍记诉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终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红、庞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绍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琦、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彪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茂林镇政府南面“一家人花园”2幢2单元605号房屋,建筑面积9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83533元,认购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9日支付房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予原告收执。双方于同日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交房时间2014年10月1日前,逾期交付超过9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限届满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鉴于被告逾期交房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给原告(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按万分之一计;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万分之一计);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黎绍记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玉东新区规划建设局的答复,证明(1)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是取得了预售许可证的;(2)原告就本案向玉东新区规划建设局反映过;4、一家人花园认购协议书,证明(1)原告向被吿购买商品的情況;(2)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5、商品房买卖合同。6、转账凭证、收据,证明被告共己收取原告购房款165000元。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有异议,希望原告谅解公司困难,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家人花园小区是被告投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程,该项目被告已向玉林市玉东新区规划局���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家人花园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茂林镇政府南面一家人花园2栋2单元605号房屋,建筑面积97.77平方米,价款283533元。交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签协议时首付150000元,签合同时付113533元,余下20000元交房时付清。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交纳房款150000元给被告,收款收据载明具体按签协议执行。2016年4月10日双方在诉讼期间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交纳房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未交房给原告,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其他案件,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所有的己取得预售许可的全部商品房进行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是合法的房地产经营企��,被告与原告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纳了165000元房款,被告未按约定交房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虽签订认购协议书,后补签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最终目的为转让房地产,但双方未交房也未依法办理权属登记,现被告的房地产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双方讼争的房屋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房地产,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给原告黎绍记(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按万分之一计;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驳回原告黎绍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2元,原告黎绍记负担5351元,被告广西嘉汇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81元。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雷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