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蒋凤亚、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蒋凤亚,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12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954243388U)。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主要负责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凤亚,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葛海,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象山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蒋凤亚、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凤亚、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371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及编号为13413900270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三、借款方:蒋凤亚。四、借款金额:2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五、款项交付:2013年8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25万元。六、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0.9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八、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系违约,出借方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九、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961.48元及利息482.57元、罚息3398.23元、复息302.58元;此后也未再还本付息。十、其他事项:被告葛海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十一、原告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61.48元,支付利息482.57元、罚息3398.23元、复息302.5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蒋凤亚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以及原告审批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凤亚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经审查,原告各项诉请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葛海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表明其对借款及其用途知情,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海对被告蒋凤亚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凤亚、葛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3961.48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482.57元、罚息3398.23元、复息302.58元及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371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及编号为13413900270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蒋凤亚、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