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阿芳、任佳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阿芳,任佳美,韩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阿芳,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佳美,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涛,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上诉人刘阿芳因与被上诉人任佳美、韩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阿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佳美、韩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阿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任佳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韩小涛于2009年初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6日韩小涛向任佳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6400元,其后又向任佳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6000元。一审不认可任佳美第二次实际向韩小涛出借款项,但一审未查清任佳美向韩小涛借款的数额,更重要的是出借的时间,仅凭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婚后通过刘阿芳账户向任佳美还款,而未对任佳美提供的银行转账等事实查明的情况下,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借贷事实审查不清,且未查清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通知任佳美到庭参加诉讼。韩小涛通过现金方式在婚前向任佳美借款,应认定为婚前个人债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三、被上诉人韩小涛还向被上诉人任佳美账户无卡存款7000元,法院应依职权查明该事实。被上诉人任佳美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0年11月6日,原审被告韩小涛婚后向任佳美借款464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上诉人与韩小涛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韩小涛和上诉人共同承担。韩小涛后再次借款19600元,一直未偿还。被上诉人韩小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任佳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6000元及利息235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小涛与被告刘阿芳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6日,被告韩小涛向原告任佳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任佳美款项46400元,其后被告韩小涛又为原告任佳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任佳美款项66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任佳美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凭条两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上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为:争议一、原告任佳美主张其先后向被告韩小涛出借过两次款项,第一次借款为2010年11月6日《借条》记载的46400元,第二次又出借给被告韩小涛19600元,被告韩小涛第二次出具的于2011年5月20日还款66000元款项《借条》系两次借款本金的合计。两被告对于原告任佳美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任佳美只向被告韩小涛出借过一次46400元款项,并未再向被告韩小涛出借过原告所称的第二次19600元款项,该19600元实际上是原告任佳美以原先的借款金额按照月息八分计算了半年的利息,再与原先的借款合计起来又让被告韩小涛为原告任佳美出具了第二份66000元的《借条》;争议二、两被告主张其自2011年5月20日后累计归还原告任佳美款项12200元,原告任佳美当时已向被告表示本案借款不要利息,故该12200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工行转账汇款记录两份,该两份证据显示被告刘阿芳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任佳美银行账户转账22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任佳美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另外,两被告还主张其通过银行ATM机于2011年9月份向原告任佳美账户存款4000元,于2013年2月份向原告任佳美账户存款3000元,但存款凭条已找不到了。原告任佳美只认可其收到了被告提供银行转账汇款记录证据显示的5200元款项,但对于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任佳美存款所还的7000元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任佳美还认为其所认可收到被告的5200元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而非本金,其主张双方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一:原告任佳美虽然主张其在向被告韩小涛第二次出借了19600元后构成了涉案66000元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第二次“借贷关系”的资金来源及流向,并且通过其两份《借条》的出具形式来看,亦不符合发生两次借贷关系的一般借据出具习惯,原告任佳美所提出的该19600元系再一次与被告韩小涛发生借贷关系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对于两被告提出的第二份《借条》中记载的66000元金额系原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合计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本案金额为66000元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又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按此标准计算,涉案46400元借款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为5949元,原、被告双方按照19600元结算的利息已经超过此标准,故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仅认定其中的52349元(46400元+5949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二:两被告主张其自2011年5月20日后累计还款12200元,但其仅提供了5200元的支付证据,而原告任佳美对于其主张的另外7000元并不认可,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仅能认定两被告在2011年5月20日之后向原告任佳美支付了5200元。对于被告支付的该52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被告韩小涛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即第二份《借条》)显示,其应当在2011年5月20日前清偿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若被告韩小涛未能按期还款,则原告任佳美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逾期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诉求,其实质上属于逾期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之内容,两被告所支付的5200元应先用于抵充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任佳美要求按照年利率6.8%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其主张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确定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逾期利息为16591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52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任佳美逾期利息11391元。由于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韩小涛与被告刘阿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阿芳亦履行过还款义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照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任佳美,故被告刘阿芳抗辩称其只承担本案一半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任佳美借款52349元及逾期利息113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小涛与被告刘阿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佳美借款523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91元;二、驳回原告任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及诉讼保全费916元合计2955元,由原告任佳美负担852元,由被告韩小涛与被告刘阿芳负担210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其与被上诉人韩小涛婚前,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借条上记载的日期为借款日期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韩小涛就该笔发生于双方婚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韩小涛曾以无卡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任佳美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法院应依职权对任佳美银行账号进行调查,但其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线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诉人还主张法院应要求任佳美本人到庭,但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到庭的情形,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刘阿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