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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红梅与史新祥、朱贵红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红梅,史新祥,朱贵红,如皋市磨头镇场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梅,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新祥,男,195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贲志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贵红,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磨头镇场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刘宏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良,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红梅因与被上诉人史新祥、朱贵红、如皋市磨头镇场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场西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7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史新祥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贵红、场西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史新祥辩称,一审判决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朱贵红辩称,我们承包这个任务不需要资质,合同节点是到2015年11月26日结束,事故是在这之后发生的,一审判决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场西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黄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黄红梅271206.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上午6时40分左右,黄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磨头镇西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磨头镇场西村十九组路段,从冲浆填土横过西洋路的铁管上经过时摔倒,致黄红梅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路段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有一冲浆用的铁管东西向放置在路面上,冲浆工程由史新祥负责实施,铁管上有泥土附着,现场无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黄红梅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体左侧见倒地擦痕伴泥迹附着,着减震器向后变形,前轮胎无气,轮辋断落。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黄红梅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0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行脾切除术。经黄红梅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黄红梅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6日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988号《关于黄红梅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红梅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黄红梅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80日。另查明:2015年10月4日,场西村委会与朱贵红签订《土地整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对场西村土地进行整治,甲方就该项目进行整体发包,冲土回填,甲乙双方丈量共67541立方米,价格为13.6元/立方米,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必须完成所有工程,否则视违约处理(含盖黄土、整平),甲方负责协调周边矛盾、清杂和冲浆的土源,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所有安全责任与甲方无关等。2015年10月7日,朱贵红与史新祥签订《冲浆复垦协议》,约定对应冲浆整理决定为泥浆泵回填,无论土源距离远近,均按单价6.8元/立方计算,甲方负责周边矛盾,冲浆的土源,乙方应严格按照本项目标准要求施工,接受项目部指导和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任何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所有安全责任与甲方无关等。申请人黄红梅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史新祥、朱贵红、如皋市磨头镇场西村村民委员会价值28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史新祥对朱贵红享有的债权已结算的工程款110000元及所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和朱贵红在场西村委会享有的债权2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史新祥为实施冲浆工程,在允许公众通行的如皋市磨头镇西洋路(场西村十九组路段)堆放冲浆所需的铁管,未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充分的防护措施,事发前该水泥路段因冲浆和下雨道路泥泞,史新祥具有堆放妨碍通行物品的致害行为。因史新祥的以上致害行为,黄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至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不管是黄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铁管发生碰撞还是因避让铁管摔倒受伤,均应当认定致害行为与黄红梅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史新祥应当预见设置铁管横穿水泥路面,在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尤其在事发前夜一直下雨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导致通行人员及车辆发生事故,史新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视频显示,事故发生前的汽车和数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事发路段时均能发现铁管并减速慢行或绕行,而黄红梅到达事发路段时雨已停止,天已放亮,黄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黄红梅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根据黄红梅与史新祥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酌情确定史新祥对黄红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红梅主张场西村委会、朱贵红在发包、转包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红梅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医疗费,黄红梅受伤后在如皋市磨头中兴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史新祥主张应剔除非伤治疗的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红梅的医疗费用认可1072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红梅主张住院18天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本地司法实践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可。3.营养费,经鉴定黄红梅的营养期限为8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黄红梅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评残时黄红梅未满60周岁,黄红梅在事故发生前在南通嘉炜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黄红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可22303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黄红梅的护理期限为4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35日),护理费认可4950元。6.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黄红梅在南通嘉炜塑胶有限公司工作,黄红梅提供了出入证、饭卡、工作服、工资打卡明细等予以证明,黄红梅主张按3450元/月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黄红梅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对黄红梅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可13800元。7.财产损失,黄红梅主张550元,有修理费和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可1660元。9.交通费,根据黄红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可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红梅在本起事故中精神受到较大损害,综合黄红梅伤情、事故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可75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255706.58元,由史新祥赔偿50%即127853.2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应由史新祥赔偿135353.2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史新祥赔偿黄红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35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黄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3675元,由黄红梅负担1834元,由史新祥负担184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新祥在实施冲浆过程中,在道路上堆放铁管,妨害黄红梅通行。黄红梅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未能采取妥善谨慎措施确保安全通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黄红梅和史新祥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至于朱贵红与场西村委会的责任问题,因案涉系土地平整属于农业开发平整项目,并非属于建设工程。二审中,上诉人亦不能提出本案所涉土地平整需要资质的充分依据。在此情形下,黄红梅要求朱贵红与场西村委会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诉讼费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裁定补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上诉人黄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