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013号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郭庄村南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6959759541。法定代表人:刘晓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生,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0574E。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永基九里项目部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新南环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28674710P(1-1)。法定代表人:任若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兆公司)与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永基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以本院已立案受理其与基兆公司、宏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6]豫04**民初1272号)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豫0411民初1013-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2月22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王广生,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告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大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本金9521966.66元、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2、判决被告永基公司按担保对混凝土款、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宏大公司承建被告永基公司开发的平顶山永基·九里居住小区建设工程(3#、5#、8#、9#楼)。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宏大公司签订3#、5#、8#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5年7月3日,签订9#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宏大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宏大公司的平顶山永基·九里居住小区建设工程3#、5#、8#、9#楼供应混凝土,2015年10月12日该工程混凝土全部浇注完毕。原告按约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宏大公司的合同义务却迟迟不履行完毕,仍欠原告货款共计9556923.66元。在原告的催促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大公司、永基公司三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宏大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9556923.66元逾期未还,宏大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先还欠款2000000元,剩余欠款宏大公司于农历2015年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否则宏大公司按日3‰付给原告违约金及所欠全部混凝土款,所付违约金自混凝土浇注完毕之日开始算起。被告永基公司对上述欠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宏大公司也没有履行承诺,未按协议支付混凝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宏大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应当偿还欠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告永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违约事实明确。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宏大公司辩称,因被告永基公司未及时给被告公司付款,被告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属实;认可下欠原告混凝土款9521966.66元。该下欠款现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困难,被告公司愿分批偿还原告公司欠款。愿于永基·九里项目6、7、9号楼封顶之后支付原告20%;3、5、8号楼外装结束十五个工作日结束后支付原告20%;6、7、9号楼外装结束后支付原告20%;下余40%在地下室全部结束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永基公司承不承担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永基公司辩称,一、永基公司与基兆公司、宏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非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首先,该还款协议中的担保责任并非是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形式,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有两种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永基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那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永基公司应当用自己的钱来代替被告宏大公司偿还被告宏大公司欠原告基兆公司的货款。根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永基公司承担的仍然是用被告宏大公司的钱归还原告基兆公司,显然不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的形式。其次,该还款协议中对永基公司承担的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仅指该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乙方逾期不结清欠款,担保方(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扣乙方(即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还给甲方的责任”。该条款已经把永基公司所承担的责任约定的非常明确,因此永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基公司在订立该还款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等永基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在工程完工决算后用被告永基公司欠被告宏大公司的工程款归还原告基兆公司的,而并非像原告所诉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永基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涉及的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并没有进行决算,尚不知是否拖欠或者拖欠被告宏大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三、因被告宏大公司拖欠原告基兆公司款项,原告基兆公司不再向被告宏大公司供应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导致永基公司的工程无法顺利进行。永基公司与原告基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永基公司直接向原告基兆公司支付购买混凝土款项后,原告基兆公司再向永基公司的工地上供应混凝土,根据双方的约定永基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通过景玉梅转账给原告基兆公司指定的郭菊萍的账户上60万元、2015年10月7日通过公司账户分两笔各转账给原告基兆公司指定的郭菊萍的账户上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年10月7日通过景蒙蒙转账给原告基兆公司指定的郭菊萍的账户上5万元,上述购买混凝土款项共计75万元。而原告基兆公司仅向永基公司的工地上供应了134728.87元的混凝土后拒绝供应,因此,原告基兆公司应返还给永基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款项615271.13元。综上,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宏大公司欠原告基兆公司的混凝土款最终数额不确定,因此担保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基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宏大公司就其承建被告永基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与××环路××处向××里居住小区建设工程(3号、5号、8号楼)所需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原告基兆公司协商后,宏大公司为甲方,基兆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垫资供应甲方承建的工程商品混凝土。同时对混凝土的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基兆公司即依约向被告宏大公司承建的永基公司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期间又依宏大公司需要,陆续向宏大公司承建的平顶山永基·九里居住小区6、7、9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5年7月3日,被告宏大公司为买方(甲方)、原告基兆公司为卖方(乙方),双方就宏大公司承建永基公司开发的平顶山永基·九里居住小区9号楼工程所需预拌(商品)混凝土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垫资供应至主体结构±0.00以上五层,甲方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供货款的50%;乙方供应至主体结构十五层,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供应货款总欠款的50%;乙方供应至主体结构二十五层,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供应货款总欠款的50%;乙方供应至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已供应货款总欠款的60%,余下货款75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对混凝土的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基兆公司继续依约向被告宏大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10月8日,向8号楼工程供应完毕;2015年10月12日,向3号楼、5号楼工程供应完毕。2015年10月10日,宏大公司为买方(甲方),基兆公司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2015年7月3日宏大公司与基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解除事项达成意见如下:一、双方所签供应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供应关系,前面所供混凝土已统计核对完毕。二、乙方应保证合同解除之前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原告基兆公司就被告宏大公司承建永基公司开发的平顶山永基·九里居住小区建设工程3、5、6、7、8、9号楼供应混凝土总量计款14307673.66元,共计收到货款4785707元。2015年10月,原告基兆公司、被告宏大公司、永基公司就宏大公司下欠基兆公司混凝土款事宜,三方协商后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基兆公司、乙方:宏大公司、丙方(担保方):永基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丙方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通过对账认可,截止2015年10月13日3#、5#、8#共欠混凝土款7601974.00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6#、7#、9#共欠混凝土款1954949.66元,3#、5#、8#、6#、7#、9#共欠混凝土款玖佰伍拾伍万陆仟玖佰贰拾叁圆陆角陆分(¥9556923.66元)(以对账单为准),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甲方。二、经协商乙方与2015年10月30日前先还欠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三、剩余欠款乙方应于2015年农历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否则乙方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付给甲方违约金及所欠全部混凝土款,所付违约金自最后一次混凝土浇注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乙方逾期不结清欠款,担保方(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扣乙方工程款还给甲方的责任。五、欠款结清完毕后,三天内甲方无条件提供所有的混凝土资料。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2015年10月16日,基兆公司在该《还款协议》甲方栏签字盖章;2015年10月19日,永基公司在丙方栏签字盖章;2015年10月19日,宏大公司在乙方栏签字盖章。2016年4月19日,原告基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5月20日,永基公司以基兆公司、宏大公司为被告,就上述三方所签的《还款协议》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永基公司请求:1、确认永基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永基公司、基兆公司、宏大公司所签《还款协议》是其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随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豫041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永基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04民终3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永基公司负担。2017年1月12日,原告基兆公司书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宏大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本金9512966.66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12997483元(按约定标准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共计22519449.66元;2、判决被告永基公司按担保对混凝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2月27日,原告基兆公司又书面明确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宏大公司偿还原告的混凝土款9521966.66元;2、判决被告永基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7年2月22日庭审中,被告宏大公司明确其下欠原告基兆公司案涉混凝土款9521966.66元。庭审中,1、永基公司提供银行转账交易明细4份拟证明:其与基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永基公司直接向基兆公司支付购买混凝土款项后,基兆公司再向永基公司的工地上供应混凝土,根据双方的约定永基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通过景玉梅转账给基兆公司指定的郭菊萍的账户上60万元、2015年10月7日通过公司账户分两笔各转账给基兆公司指定的郭菊萍的账户上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后10月7日通过景蒙蒙转账给基兆公司指定的郭菊萍的账户上的5万元,共计支付基兆公司购买混凝土款75万元。2、永基公司提供基兆公司预拌混凝土结算表3份:①供应时间: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8日,工程名称:永基九里6、7、9号楼,需方为宏大公司、供方为基兆公司,方量合计金额为224698.89元。②供应时间: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工程名称:永基九里6、7、9号楼(泵费),需方为宏大公司、供方为基兆公司,金额为4820元。③供应时间: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工程名称:永基九里3、5、8号楼,需方为宏大公司、供方为基兆公司,方量合计金额为313556.79元。以上3份结算表合计总金额为543075.68元。拟证明:基兆公司仅向永基公司的工地供应了134728.87元;基兆公司应当返还永基公司支付的购买混凝土款项615271.13元。基兆公司对永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称永基公司转款75万元,是当时永基公司老总任若飞主动要求代宏大公司付的混凝土款,目的是让原告继续供应混凝土,工地不停工。该款项在三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已经作为宏大公司的支付的混凝土款扣除,这是三方协商一致的,该75万元作为宏大公司付款已经减去了,永基公司从来没有直接从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至于永基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75万元,已计入宏大公司已付款总数4785707元内。本案中永基公司并无反诉,依法不需处理。宏大公司对永基公司提供的证据称需回公司核实帐目,之后未再到庭亦未反馈意见。永基公司称从未替宏大公司向基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如主张的上述款项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其将另案起诉,要求基兆公司返还。另查明,被告永基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4份所涉75万元,在原、被告对帐时已计入原告基兆公司收到货款4785707元内;被告永基提供的基兆公司预拌混凝土结算表3份中所涉混凝土均在原、被告对帐时已计入基兆公司所供混凝土总量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顶山永基·九里居住小区建设工程3#、5#、8#楼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9#楼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解除协议书一份、砼发货单四份、预拌混凝土结算单23份30页、对账单明细、付款明细、还款协议一份、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376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基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及转账明细、基兆公司与宏大公司预拌混凝土结算表3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宏大公司就其承建永基公司开发的位于平顶山市××与××环路××处向××里居住小区建设工程3、5、6、7、8、9号楼所需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基兆公司达成合意,由基兆公司垫资供应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并对3、5、8、9号楼混凝土供应签订了书面合同两份,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基兆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0日,宏大公司与基兆公司就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经协商签订解除协议书一份,解除该供应合同,基兆公司、宏大公司对该解除协议均认可,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兆公司就本案主张宏大公司尚下欠其混凝土货款9521966.66元,被告宏大公司亦明确对欠款金额属实无异议,该下欠款金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原告基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宏大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基兆公司就被告宏大公司承建被告永基公司开发的建设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合同义务履行后,宏大公司与基兆公司经对账,确定宏大公司尚下欠基兆公司混凝土总金额后,基兆公司、宏大公司、永基公司三方经协商,就宏大公司下欠原告基兆公司混凝土款事宜,在被告永基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豫041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民终37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永基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15年10月19日在原、被告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对被告宏大公司向原告基兆公司履行债务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十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法应确定被告永基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基兆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永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宏大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基兆公司偿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9521966.66元,被告永基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被告宏大公司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之责任,被告永基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宏大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原告基兆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宏大公司偿还原告混凝土款9521966.66元,判令被告永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基公司对被告宏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向被告宏大公司追偿。综上,被告永基公司辩称其在案涉《还款协议》中并非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辩称基兆公司应当返还其支付的购买混凝土款615271.13元的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请求,且本案所处理的是基兆公司与宏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故对被告永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做审理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9521966.66元。二、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454元,由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