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向军、邢永平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向军,邢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585号原告:杨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永平。原告杨向军与被告邢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被告邢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永平归还原告110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底,被告承揽了山西四建建设的大同市城区一医院恒安大厦项目工地的水泥供应业务,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垫付水泥款及运费,运费每吨35元,截止2014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运费69190元,水泥款61405元,合计130595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000元,余下110595元,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杨向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证实欠款事实数额和运费数额;证据2、还款明细清单,证实被告已还原告欠款2万元。被告邢永平辩称,答辩人是中间人,答辩人和对方要上钱才能给原告,欠款数额属实,工程不是答辩人揽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还款明细清单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邢永平告知原告杨向军向山西四建在大同市城区医院工地提供水泥,由原告垫付水泥款及运费。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经核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杨向军水泥款61405元、运费69190元,合计130595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分两次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是中间人,原告予以否认。从在案证据分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用途,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均表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其为中间人的抗辩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向军欠款1105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侯兆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