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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程必凤魏兴会等与谭宗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会,程必凤,张小兵,谭宗波,王淳辉,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363号原告:魏兴会,女,汉族,1956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必凤,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小兵,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力,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宗波,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淳辉,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东,男,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6787848XP。法定代表人:彭华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903440744F。负责人:张世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兴会、原告程必凤、原告张小兵与被告谭宗波、被告王淳辉、被告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会、原告程必凤、原告张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力,被告谭宗波,被告王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东,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华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兴会、原告程必凤、原告张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程吉禄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65545元/年÷12月×6月=32772.50元;2、死亡赔偿金29610元/年×6年=177660元;3、魏兴会被扶养人生活费21031元/年×19年÷3人=1331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救护车费298元;5、交通费6800元;6、住宿费3人×3天×200元/天=1800元;7、误工费3人×3天×300元/天=2700元,共计405217.50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谭宗波、被告王淳辉、被告运输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魏兴会系程吉禄之妻,原告程必凤系程吉禄之女,原告张小兵系程吉禄之继子。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谭宗波驾驶渝X重型自卸货车,沿江津区省道107线从江津区蔡家镇方向往江津区柏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7线98公里+700米处时右后车轮发生掉落,该车轮将相对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程吉禄撞倒,造成程吉禄当场死亡,渝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水马受损、工地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吉禄无事故责任。被告谭宗波辩称,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淳辉所有,被告谭宗波系被告王淳辉聘请的驾驶员。其余同意被告运输公司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渝X重型自卸货车系王淳辉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淳辉辩称,渝X重型自卸货车系王淳辉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淳辉预支死者家属现金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事故时,渝X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根据保险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2772.50元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经调查,死者程吉禄一直在家喂猪,种庄稼,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程吉禄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对妻魏兴会无经济扶养能力,且原告未提供魏兴会有无经济收入的证据,魏兴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程吉禄系当场死亡,救护车费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认可300元,死者家属均是当地人,住宿费不应主张,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8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谭宗波驾驶渝X重型自卸货车,沿江津区省道107线从江津区蔡家镇方向往江津区柏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7线98公里+700米处时右后车轮发生掉落,该车轮��相对方向路边行走的行人程吉禄撞倒,造成程吉禄当场死亡,渝X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水马受损、工地大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宗波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在运行中右侧车轮与车体发生分离,该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吉禄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程吉禄死亡后,产生救护车费、诊疗费、出诊费、抢救费,共计2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淳辉预支原告现金60000元。渝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淳辉所有,被告谭宗波系被告王淳辉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与车方在机动车第三者��任保险第27条第1款第2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死者程吉禄,男,汉族,1942年5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其父母均已去世,于2015年春节起至死亡前,在其女程必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房屋居住。程吉禄与原告魏兴会于1985年10月30日在原江津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张小兵系原告魏兴会与前夫所生之子,程吉禄与魏兴会结婚后一直随程吉禄与原告魏兴会一起生活。原告程必凤系程吉禄与原告魏兴会之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宗波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在运行中右侧车轮与车体发生分离,该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程吉禄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宗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吉禄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宗波系被告王淳辉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被告谭宗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王淳辉承担赔偿责任。渝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王淳辉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渝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淳辉赔偿。原告魏兴会、原告程必凤、原告张小兵均系程吉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27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吉禄死亡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计算��程吉禄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经济来源,原告魏兴会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程吉禄的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救护车费298元属医疗费用,应予主张。住宿费按3人3天,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3人3天,以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0元。被告王淳辉预支给原告方现金6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程吉禄死亡后产生的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丧葬费65545元/年÷12月×6月=32772.50元;2、死亡赔偿金29610元/年×6年=1776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298元;5、住宿费3人×3天×100元/天=900元;6、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720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264350.50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98元+丧葬费32772.50元+死亡赔偿金23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720=1102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总额177660元-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23607.50元)×(1-10%)=138647.25元;被告王淳辉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总额177660元-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23607.50元)×10%=15405.25元。被告王淳辉预支原告方现金6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王淳辉赔偿数额15405.25元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213元,尚余4338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王淳辉。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兴会、原告程必凤、原告张小兵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10298元。其中支付原告魏兴会、原告程必凤、原告张小兵66916.25元,支付被告王淳辉43381.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兴会、原告程必凤、原告张小兵死亡赔偿金138647.25元。三、被告王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兴会、原告程必凤原告张小兵死亡赔偿金15405.25元。此款已在被告王淳辉预支款中扣除,不再实际履行。四、被告重庆轩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淳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魏兴会、原告程必凤、原告张小兵对被告谭宗波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魏兴会、原告程必凤、原告张小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被告王淳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王淳辉负担12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淳辉直接转交原告。此款已在被告王淳辉预支款中扣除,不再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