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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6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邹士伟与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士伟,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6044号原告邹士伟,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日发,男,日照大禹水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邹士伟与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士伟,被告润福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士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润福公司退还货款186元,赔偿1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邹士伟在润福公司处购买“民群蛤蜊干”(以下简称蛤蜊干)6盒,单价31元,总价款186元。邹士伟发现蛤蜊干上标注的执行标准SC/T3207-2000仅适用于各种扇贝的干贝制品,并不适用于蛤蜊干的生产加工,另外,根据上述标准,应标注等级,但涉案产品并未标注。故邹士伟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润福公司退货并赔偿。被告润福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邹士伟的诉讼请求。1、邹士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不合格产品;2、邹士伟适用法律错误,扭曲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意图;3、邹士伟是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蛤蜊干并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引用SC/T3207是行业规范,不存在引用不符的情况,涉案产品采用了与贝肉同样的工艺制作,该行业规范是推荐性规范,没有强制规定要求标注等级。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邹士伟在润福公司购买蛤蜊干6盒,单价31元,货款共计186元。蛤蜊干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SC/T3207。经查,SC/T3207-2000为干贝类水产行业标准,适用于以栉孔扇贝、海湾扇贝等扇贝的新鲜闭壳肌为原料,经盐水煮熟、干燥等工序制成的干品,以虾夷扇贝、长肋日月贝、美丽日本日月贝的新鲜闭壳肌加工的干品也可参照执行。另查,双方确认蛤蜊干并无国家标准。以上事实,有发票、产品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邹士伟从润福公司购买蛤蜊干,邹士伟与润福公司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就邹士伟主张的润福公司销售的蛤蜊干标注的执行标准有误及未标注等级,属于违反食品安全的问题,本院认为,蛤蜊干并无国家标准,从SC/T3207-2000的适用范围的字面理解,并未包含本案所涉的蛤蜊,润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标准适用于本案所涉产品,故涉案商品的标签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到食品安全,且该瑕疵并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本院对于邹士伟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邹士伟在润福公司退还价款的同时应将所购商品如数返还,如不能如数返还,邹士伟应按照相应单价折减相应价款。邹士伟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士伟退还价款一百八十六元,原告邹士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民群蛤蜊干”六盒(如不能返还按照相应单价扣减价款);二、驳回原告邹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润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艺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