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9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9402号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法定代表人:孙智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平,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朱忠平,中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16471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1日,我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北京国棉文化产业园(一标段)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新增项目。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为6451150元。中太公司至今尚欠1647150元工程款未支付。中太公司辩称,不同意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当时隋某代表我公司负责管理案涉项目,隋某与李某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个人进行施工,我公司及隋某均不认识新世纪公司,与其无任何经济往来。案涉工程款,一部分由李某领走,一部分转到其指定的北京市朝阳区京管防水材料厂。施工完毕,隋某代表我公司将发生的工程款共计480万元支付给了李某。施工过程中,李某称挂靠新世纪公司,要求隋某以我公司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隋某没有同意签订。新世纪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不是能够代表我公司的隋某签订的,我公司不认识曹某、符某,此二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签订的结算单对我公司无任何效力。根据新世纪公司的陈述,结算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距其起诉已五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新世纪公司主张与中太公司签订有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为此提交了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棉文化创意园项目经理部”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经办人为曹某。中太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无此项目经理部印章,不认识曹某,也非其公司人员,其公司系与李某个人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某则表示其代表新世纪公司,系新世纪公司与中太公司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前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托曹某为甲方(中太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总防水工程量约18000平方米,具体面积待工程竣工后由双方驻工地代表工程量计算采用2001定额规则,依据图纸计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若甲方不按约定拨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机构封顶支付50%,封顶后六个月支付45%;本工程在防水质量方面,免费保修五年,本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60日内返还;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合同之日起进场施工前向甲方交纳100000元质量保证金,待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30日内返还保证金。为了证明工程结算金额,新世纪公司提交四份《工程结算单》。其中金额为352800元的《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李某称其余三份均为原件,中太公司则认为金额为1521450元和1165500元的《工程结算单》也为复印件,不认可四份《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金额为352800元、1521450元和1165500元的《工程结算单》落款日期均为2010年7月24日,由李建(李某)、曹某(项目经理)、符某(预算部)签字,金额为3311400元的《工程结算单》无落款日期,有符某签字。中太公司主张曹某、符某均非其公司人员,曹某也非隋某找过来干活的,符某是否为隋某找过来干活的,其公司不清楚。经询,中太公司不申请对《工程结算单》上曹某和符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中太公司称至2012年1月14日,工程款总额才550.4万元,2012年1、2月工程接近完工,2010年2月才开工,不可能到2010年10月份就结算。为此,中太公司提交了四份《人工费拨付申请单》予以佐证。新世纪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系一项一结算,最后施工至2012年雨季过后。证据显示截至2011年4月6日累计金额319.4万元、2011年11月9日为470.4万元、2011年12月30日为510.4万元、2012年1月14日为550.4万元;记载劳务分包队伍名称“北京世纪京喜”;其中三份《人工费拨付申请单》预算处有“符某”字样的签字。新世纪公司提交了有曹某签字的《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多份,以证明曹某代表中太公司。中太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另,本院调取了案外人与中太公司的另案卷宗材料,其中有部分曹某签字的材料。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中太公司称以支票、转账、现金及实物折抵的方式共支付李某545万元,为此提交了支票配售记录、有“李建”签字按手印的《收据》、发票等予以佐证。支票配售记录部分记载收款单位“北京世纪京喜防水”、“北京京喜防水”、“京喜防水”等。新世纪公司称部分款项并非支付的工程款,而是为了给中太公司提现,由其取出现金再给中太公司,其中5万元记载为学费,是为了给隋某孩子上学的赞助费,认可圆形印章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椭圆形印章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上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且称《收据》上大小金额不一致,称中太公司加上实物折抵的金额,共计仅支付了480.4万元。经询,新世纪公司表示不对发票上印章、收据上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另,新世纪公司主张中太公司收取10万元质保金尚未退还,要求退还,并提交了2009年12月28日有“隋某”字样签字的《收据》予以佐证。中太公司称经询问隋某,其称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中太公司不认可新世纪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与李某间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明确表示其系代表新世纪公司,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新世纪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从中太公司提交的《人工费拨付申请单》也明确记载劳务分包为“北京世纪京喜”,提交的支票配售记录也部分记载收款单位“北京世纪京喜防水”、“北京京喜防水”、“京喜防水”等,故可以认定新世纪公司与中太公司形成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中太公司关于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太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中太公司不予认可《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交的《人工费拨付申请单》上也并未注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考虑到工程保修期,本院对于中太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在不考虑《人工费拨付申请单》上记载的金额是否为最终结算金额的情况下,《人工费拨付申请单》记载截至2011年4月6日累计金额为319.4万元、截至2012年1月14日为550.4元,如无落款日期的金额为3311400元的《工程结算单》日期为2011年4月6日之前,则与2011年4月6日《人工费拨付申请单》记载金额不符,如为2011年4月6日之后,则说明在此之前,已经产生工程款319.4万元,这与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的三份《工程结算单》金额不冲突。因此,可以推断认定金额为3311400元的《工程结算单》结算日期应为2011年4月6日之后且在2012年1月14日之后。中太公司不申请对《工程结算单》上相关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且其提交的《人工费拨付申请单》上有符某的签字。综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形成了链条,与中太公司提交的《人工费拨付申请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的结算金额为6351150元。新世纪公司不认可发票上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上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收据》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综合收据的行文内容,不一致问题系笔误所致,应当从大小写一致的部分作出解释认定。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为中太公司提现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其中5万元为赞助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出。因此,本院采信中太公司关于已支付545万元的主张。故,中太公司尚需支付新世纪公司工程款901150元。关于10万元质保金,中太公司不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新世纪公司提交的收据,本院对于中太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太公司应当退还新世纪公司质保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九十万零一千一百五十元;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十万元;三、驳回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4元,由北京新世纪京喜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4元(已交纳),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代理审判员 袁书亮代理审判员 孙 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