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与王继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王继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871号原告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法定代表人朱景嵩,站长。被告王继友,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告王继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法定代表人朱景嵩,被告王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国家实行对玉米生产者补贴政策。文件规定补贴款应给实际种植者。2016年春,被告的承包田已转包给邓守波种植玉米。按文件规定应当将该补贴款支付给邓守波。2016年12月,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3864.00元的补贴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发现后带领派出所的民警、村委会的领导向被告索要多次并下发退款通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8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继友在开庭过程中承认得到了原告发放的玉米补贴款3864.00元,但辩称这笔钱就应该自己获得,因为其和邓守波签订租地合同时约定直补款归自己所有,直补款包括玉米补贴款,故其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王继友和邓守波签订租地合同,王继友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租赁给邓守波耕种,合同中第4条(三)约定:租赁期间良种补贴归邓守波所有,直补归王继友所有。2016年12月份,原告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将王继友分得的土地玉米生产者补贴款3864.00元发放给王继友。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租地合同、梨树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直补款是否包括玉米补贴款;被告获得的3864.00元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是2016年起实施的一项新的政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补贴对象是实际种植玉米的生产者,补贴依据是当年合法耕地上实际种植的玉米面积,对于土地流转的,补贴资金应发放给实际玉米生产者,土地流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庭审中,被告对其与邓守波的租地合同第4条(三)约定的“直补归王继友所有”解释为直补款应包括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作为农业的三项补贴之一已经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进行实施,而玉米生产者补贴作为另一项补贴制度,由政府单独发文实施,这两项补贴内容、补贴标准、发放时间均不一致,所以是两项单独的惠民补贴,故直补款不应包括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本案被告于2016年3月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租赁给邓守波,并签订书面合同,那么邓守波就成为了该土地的合法经营者,被告不应当获得该土地的玉米补贴款,被告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发放机关发现发放错误,向其催要,要求返还,被告应当返还。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梨树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当得利款38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继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