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9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齐怀祥、张伦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怀祥,张伦华,张宝玉,齐某1,齐某2,东营永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孙永,泰州市欣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9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齐怀祥,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张伦华,女,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张宝玉,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齐某1。申请执行人齐某2。被执行人东营永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法定代表人孙永,经理。被执行人孙永,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被执行人泰州市欣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森南村。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鲁05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东营永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史口分理处15×××47账户存款4923元,冻结被执行人孙永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胜利支行62×××87账户存款4923元,冻结被执行人泰州市欣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泰州九龙支行53×××45账户存款4923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东营永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史口分理处15×××47账户存款4923元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孙永在招商银行东营分行胜利支行62×××87账户存款4923元,解除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欣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泰州九龙支行53×××45账户存款4923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