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韦贵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贵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贵屯,男,1977年6月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郜永红,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贵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贵屯及其辩护人郜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韦贵屯驾车载韦某、“阿某”(另案处理)到蒙自市朝阳路“君悦天下”小区被害人石某经营的“爱亲母婴生活馆”,采取由韦贵屯留在车上接应,韦某进店后故意与店员搭讪吸引店员的注意,“阿某”趁店员不备,将店内的罐装惠氏启赋牌婴儿奶粉共计8罐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奶粉价值人民币2190元。2.2017年2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韦贵屯与韦某、“阿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到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分别位于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和钟秀街的“亲子摇篮”两家商店内盗走雀巢牌婴儿奶粉共计9罐。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奶粉价值人民币2880元。3.2017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韦贵屯与韦某、“阿某”采用同样的手段,到被害人黎某经营的位于云南省师宗县丹凤镇通某广场的“爱亲母婴”专卖店内的5罐惠氏婴儿奶粉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奶粉价值人民币138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贵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贵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被告人韦贵屯以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贵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石某、李某、黎某的陈述、视频抓拍车辆信息、机动车信息表、活动轨迹信息、旅店住宿登记信息、案件破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发货单、销售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韦贵屯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贵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贵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贵屯及他人相互邀约、分工负责、共同作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贵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为其缴纳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贵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雅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