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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新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阔,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阜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王,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阔及其辩护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凌晨3时许,付丝丝(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约定向兰某,4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新阔明知付丝丝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为赚取车费,驾车替付丝丝将上述毒品放置于平阳县昆阳镇城北小区6幢301室兰某,4家门口的水表箱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付丝丝供述,证人兰某,4证言,手机信息截图,手机通话详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阔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新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王新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新阔犯罪工具“华为”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琼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