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牛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豫031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诸葛镇高铁大道和兴隆街交叉口的烧烤摊喝酒时,与到烧烤摊买东西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牛某某持啤酒瓶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宋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0日,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隔日来院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不适随诊。宋某某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受伤所受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宋某、赵某、牛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宋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等在案资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478.82元。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四个月计算;护理费按10天计算偏少。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对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发表意见:不同意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调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经查,误工费应按四个月计算,缺乏事实根据。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的证明记载,宋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没有关于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上诉人要求增加护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宏谋审判员 郑豫鲁审判员 孔海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潇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