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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冯竹平、杨洪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竹平,杨洪亮,苏廷喜,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建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执异29号异议人(案外人):冯竹平,女,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住邯郸市鸡泽县保全申请人: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杨洪亮,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住鸡泽县。被申请人:苏廷喜,男,生于1960年2月17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申请人: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号工商联会馆*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苏廷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乔建美,女,生于1972年5月27日,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洪亮、苏廷喜、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烨房地产公司)、乔建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措施实施过程中,异议人冯竹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竹平称,其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了房款并订立了商品房预订协议,嘉烨豪庭2号楼1单元602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应是属于异议人,却被本院以(2016)冀0429民初1869号查封公告将房子查封,请求本院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冯竹平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嘉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加盖“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3份,用于证明其购买涉案房产并缴纳购房款的事实。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异议人冯竹平所提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基于对嘉烨房地产公司的担保债权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对嘉烨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且无任何违法之处。二、异议人就本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其和嘉烨公司恶意串通,企图妨害执行,属于恶意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查封之前异议人并未合法占有房产。三、退一步进,即使异议人向嘉烨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法院同样有权利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异议人即使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商品房预定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同时异议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除了本案涉案房产外,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诉杨洪亮、苏廷喜、嘉烨房地产公司、乔建美借款合同一案中,经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冀0429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洪亮、苏廷喜、嘉烨房地产公司、乔建美名下价值654.23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429执保2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送达协助执行人邯郸市永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封了嘉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嘉烨豪庭”项目(位于永年××、××北、食用菌厂路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永房预售字第二O一四年OO七号)的2号楼1单元的19套房产(含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查封裁定和查封清单。后异议人冯竹平对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冯竹平与嘉烨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嘉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嘉烨豪庭”项目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08.17平方米,房款总额28535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3年12月22日交付房款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交付房款133125元,2016年9月7日交付房款85157元,共计交付购房款228282元。另查明,在涉案房产所在地的邯郸市永年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无冯竹平房产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异议人冯竹平与嘉烨房地产公司签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的50%,并且其购买的该涉案房产系异议人冯竹平在邯郸市永年区内唯一房产,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综上,异议人冯竹平基于实体权利对本院财产保全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律地位为案外人,其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烨豪庭”项目2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东升 来源:百度“”